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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2014年4月25日,本院依法追加陈**为被告,并于同年5月20日和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柯*,被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豪**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豪庭家具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富**司承建豪**司的厂房和宿舍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建设工程;工期210天;延期一天完成,每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为确保建设进度,被告富**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承包人陈**还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不能按期完成工程进度的,每天罚10万元”。2011年1月6日,工程开工,并于2012年8月1日竣工验收,延误工期363天,给原告造成因提早采购设备而向银行贷款3500万元的利息损失260万元。现原告豪**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富**司给付迟延交付违约金暂算363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报告为准)及利息37145.49元(已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日计至2014年3月31日,此后利息另行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富**司赔偿原告损失260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延误工期的事实不存在,若事实存在逾期,也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款即每天罚款1000元而非按其与陈**所签的补充协议计付,260万元的利息损失与被告无关联。

被告陈**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豪庭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豪庭家具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为210天,逾期1天,则罚款1000元的事实;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1日竣工验收,逾期363天的事实;3.对公贷款利息客户回单1份,证明被告迟延交付造成损失26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富**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竣工比竣工验收合格早1个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厂房工程于2012年3月8日验收后交付。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涉案工程含厂房和宿舍楼,合同对工期的约定应是整体工程全部竣工而非两项工程分别计算工期,故涉案工程应以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确定竣工日期,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向金融部门贷款理应支付利息,其并无证据证明借款与涉案工程工期延期存在关联,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富**司提交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3#、6#厂房实际施工时间为2011年9月的事实;2.工程标高文件1份,证明豪庭厂房、宿舍设计标高与原土标高差约1.75米左右,8万方填土与工程施工同时进行,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事实;3.技术联系单1份,证明独立基础临时变更为桩基,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事实;4.鉴定报告1份,证明施工后增加了工程量300多万元,工期也相应延长的事实。

原告豪**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工程开工时间应以监理日记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该标高在正负零范围内,土方回填是原告自行回填,未影响工期;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独立基础变更为桩基不影响工期,也并非全部工程均改了桩基,取消扩底并不影响工期,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并未认定机械运输的距离,而是作为争议项内容,不能证明增加了工期。

本院认为,证据1属证人证言,且无经办人签名,且被告亦确认开工报告发出日期为2011年1月6日,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为2011年1月6日,亦与其主张工程款案起诉状陈述内容一致,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标高和工程量的变化仅是影响工期的可能性因素,被告并无工作联系单或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必然会延长工期,对证据2和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豪庭家具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2#-6#厂房和2#宿舍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图纸工业园内的土建、户内水电安装、外墙涂料、铝合金门窗安装、钢结构工程、开挖土方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厂房、宿舍楼工期均为210天,如提前1天完成奖励1000元,延期1天完成每天罚款1000元,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526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约25000000元,具体以竣工结算价为准),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及补充定额、解释相关规定计算直接费下浮8%计算标准,综合费率按(直接费为取费基数)6%计取,不再另行计取劳保支出费、税金、安全保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临时总配电房费用等其他任何费用(甲方垫付的安全施工措施费在工程完工竣工决算后一次性扣回)等。合同的组成文件含: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量等书面协议或文件等等。2011年1月6日,工程开始施工(陈**系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2#宿舍楼改为3#宿舍楼,2-6#厂房和3#宿舍楼分别于2012年3月8日和8月1日完成验收备案。

审理中,本院经被告富**司申请指定浙江致远**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中的独立基础变更为桩基对工期进度的影响,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日期影响为7天,影响范围包括打桩设备的准备、进场、现场桩基的放样等。原告豪**司无异议,被告对结论有异议而未将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豪庭家具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工程2011年1月6日开工,2012年8月1日竣工,延误360天,扣除原告无异议的因桩基变更可扣除的7天外,共延误353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但不能就违约金计算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款的增加是否对工期产生影响和竣工日期如何确定。工程款的增加与工期是否延长不存在必然联系,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的施工内容含厂房和宿舍楼工程,故应以所有单项工程均竣工交付的日期确定,且工程竣工日期本应以提交竣工报告的日期确定,该日期不可能早于验收备案日期,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自愿以验收备案的2012年8月1日作竣工日期,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虽然发生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能确定的完工日期后,但在其贷款时,其完全知悉此时工程尚未完成,故其贷款行为和由此产生的利息与工期延长不存在因果关系,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虽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需承担因违反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金华**限公司违约金353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1元(原告金**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金**限公司负担12103元,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3298元(被告在履行第一项时应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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