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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展望园林**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展望园林**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洪雁和胡**,被告展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展望公司(原为金华**有限公司)承建了金华市**合服务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残联工程),并成立了婺城区**务中心项目部,由被告徐**担任项目部负责人。自2012年12月份以来,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了残联工程的水电安装(包工包料)。2014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防水工程款为70000元。截至2014年7月2日,除已支付的35810元外,余款3419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水电材料款34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展望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展望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展望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水电材料款。2.被告徐**并不是展望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残联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工程中,承建单位的项目部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是需要公示的,原告应明知徐**非项目负责人,展望公司从未授权徐**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展望公司无关。并且从原告出具的欠条看,欠款人是徐**而非被告展望公司。3.原告称残联工程的负责人是徐**并非事实,展望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是陈可。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残联工程系由被告展望公司承建的事实;3.销货清单、欠条,证明残联工程的水电部分是原告施工的,被告至今尚欠水电材料款34190元。

被告徐**未到庭提出任何反驳意见。被告展望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2:残联工程是由展望公司承建,但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内容不完整,从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业主及残联已认可项目负责人是陈可。经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据调查,原告购买电线的店铺“文广五金山货店”未经注册,且展望公司从未授权徐**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展望公司无关,如果徐**基于证人的身份出具该份证明,那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徐**是基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出具该份证明,那么徐**的承认也仅是其个人行为,与展望公司无关,因展望公司并没有在该组证据上签字盖章,故不能证明是展望公司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销货清单并非正式税收发票,且据其形成时间来看无法体现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欠条能够证明徐**对原告施工的水电工程的工程款予以确认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他待证事实,故仅予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对被告展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记录、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陈可,且经过业主方确认的。

被告徐**未到庭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据向残联了解,展望公司中标承建工程后,陈可并非实际项目负责人,陈可也没有在工地上出现过,且当时在残联工程工地上也没有挂牌标明项目负责人是陈可,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展望公司(原为金华**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投标后承建了残联工程,并于2011年7月8日与金华市**联合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定项目负责人为陈*。在展望公司的施工范围内,部分工程由被告徐**承建。原告陈**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徐**,并经与徐**磋商施工内容、价款等事宜后,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包含材料款和人工费,人工费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后原告进场施工了部分水电工程。2014年4月20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残联工地水电工资及材料费70000元整”。残联工程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调解下,展望公司支付了原告人工费35810元,原告在徐**出具的70000元欠条上签字注明“已领取35810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日。

本院认为:在被告展望公司所承建的残联工程施工范围内,部分工程由被告徐**承建,原告经与被告徐**口头约定施工范围、价款计算等事宜后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水电工程,现残联工程也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徐**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尚欠款项,因有被告徐**出具的欠款证明,足以认定。因原告是与被告徐**之间发生口头形式的合同关系,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展望公司参与了磋商及价款核算,故与原告之间发生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徐**。展望公司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的调解下所支付的人工工资,应属代为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至14条的规定及精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展望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水电材料款3419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负担(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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