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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晟元**公司、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为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3月11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旭升和被告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起诉称:浙江金华**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晟**司)承包了永康市金水湾项目楼房工程建设,原告与受晟**司委托的被告龚英杰于2004年10月27日签订永康**项目部施工协议,约定:晟**司将位于永康市金水湾项目中20#、21#楼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责任制的形式委托原告施工,工程款按直接费96%结算,上交公司管理费及税金由项目部负责,安装工程配合费2%给原告,结算条件参照晟**司与永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验收结算审计后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并保质保量按时完工,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现工程早已支付使用,20#、21#楼楼工程款经审核后,计总工程款5258388元;原告承建工程外围施工完工,由于被告原因延迟拆钢管,计损失532400元;原告退回材料,计款294983.30元,补塔吊费40000元,总计6125771.30元,扣除被告付款2470579元,尚欠3655192.3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655192.3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193115.20元(从2007年6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此后仍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晟**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4年7月26日,晟**司承接了浙江**限公司开发的永康金水湾项目一期工程。具体承包工程内容为金水湾13#、14#小高层、15#、29#-31#高层、16-18#、36-43#多层等。同年10月27日,晟**司与被告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被告龚**实际承包施工永康金水湾项目一期工程。此后,被告龚**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内容发包给蔡**等人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协议》。除晟**司代付的各项款项外,工程款由被告龚**支付给蔡**。晟**司认为,蔡**系与被告龚**发生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款由被告龚**支付,故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龚**,而非晟**司。2.晟**司并未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晟**司为了金水湾项目部已多支付被告龚**数千万元,晟**司已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龚**,该案已作出一审判决,目前处于二审审理阶段。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单方编制的工程款清单没有依据,且计算公式错误。某幢楼应得工程款u003d(本幢工程定额直接费+材料差价)×95%-甲供材料款。原告主张的索赔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龚**已多付原告工程款,应当由原告返还多领工程款,约100万元。

被告龚英杰答辩称:答辩人是晟**司项目经理。永康金水湾工程是答辩人与晟**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答辩人实际施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协议,答辩人将其中的20-21幢土建工程含地下室分包给原告施工。2006年下半年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已付原告工程款3430483.3元(含借款和预付款),应扣款264611元(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3138元,代付费用:晒图费887元、实验费3000元、回弹鉴定费550元、代付人工工资4800元、技术咨询费1167元、审计费81069元)。答辩人已经多次通知原告结算工程款。结算书6899451元的直接费(含甲供材料4128277.48元)、材料价差232463元、甲供材料4128277元、超领甲供材料-57071.0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经超领990982.38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1份和公司变更登记情况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晟**司承建浙江步阳建筑工程;3.施工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龚英杰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所有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并约定结算方式;4.结算书和工程量计算书复印件各3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送审造价为9769412元;5.原告所列欠款清单、付款清单及代付款清单各1份,工资发放清单3份,证明被告欠延迟拆除钢管费用189000元,扣件70000只费用126000元,钢管扣件损耗50000元,电费3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105000元,门卫小工工资32400元,共计532400元;退回材料款项248793.30元,面砖200厢13000元,保温砂浆6.8吨10540元,珍珠岩3吨4650元,保温板18000元,共计294983.3元;原告含地下室剩余总造价5258388元,塔吊费40000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其他款项6125771.30,甲方垫付2470579元:6.陈**证人证言笔录1份,证明因被告原因拖延拆除钢管;7.原告所列的金水湾项目20-21#地下室工程总开支清单,证明地下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为5736300元。

被告晟**司、龚**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晟**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清楚该施工协议,如果协议属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结算方式与协议不符。另合同约定承包内容是20幢、21幢的土建内容,并不包含地下室。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对各项结算书的数据有异议,认为该数据是送审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书中无编制人员签名、编制单位盖章及建设单位盖章,其内容根本无法核实;工程量计算书3份没有具体的编制人员,工程量内容不明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款清单是原告单方编制的无事实依据。对于结算单:系单方编制计算稿,数据缺乏依据。上半部分:如第一项工程造价5258388元错误,并非20号、21号楼的全部工程款都归原告享有,如果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真实,那么其应享有工程直接费用的95%。第二项目甲方原因迟延拆除钢管损失532400元不成立,所有工程风险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并不存在我公司原因导致迟延拆除钢管的情况;原告主张钢管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也无任何损失依据。第三项目并无退回材料款294983元。第四项目甲方补塔吊款40000元不成立。下半部分:对代付款2470000元有异议,甲方已支付款项不止

2470579元。截止2008年8月23日为止,龚**项目部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409545.05元,此外受龚**委托我公司代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已经多领工程款。对于拆除钢管损失单,系单方编制计算稿,数据缺乏依据。同时并不存在我公司原因导致迟延拆除钢管的情况;原告主张钢管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也无任何损失依据。退回材料款清单不属实。对工资单3张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代付款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截止2008年8月23日为止,龚**项目部已支付3409545.05元,公司另行代付款项。对证据6,对证人身份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首先该证人是原告金**的材料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次证人陈述其消息来源于保安的小道消息。如果真的存在延误拉钢管的事实,也应由原告提出书面报告,并由监理公司进行核实,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延迟拆除钢管的基本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相当于原告陈述。

被告龚英杰对证据1、2、3无异议,原告施工范围包含了地下室;对证据4、5、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晟**司相同。对证据6,同意被告晟**司的质证意见,且房屋结顶不能拆钢管,应当在外墙装饰完毕才能拆除。

本院认为:对证据1-3,均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5、7,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或者提供,且未经两被告认可,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对证据6,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晟**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晟**司工商登记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晟**司将永康“金水湾”项目一期工程全部发包给龚**实际施工;3.起诉状、受理通知书、传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龚**超领工程款,晟**司已向法院起诉;4.被告晟**司代为支付的部分付款单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晒图通知单2份(晒图费887元)、试验费票据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试验费3000元,工程回弹鉴定费1100元)、工资报销名册2份(人工工资4800元)、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特种转账凭证等(被告晟**司支付因徐*法案扣划执行款88236元,其中金永潭部分66209.5元+诉讼执行费用1088.25元、蔡**部分19850元+诉讼执行费用1088.25元)、技术咨询费发票1份(该工程技术咨询费15000元,按面积分摊原告应承担1167元)、项目结算通知单1份、审计费发票7张(该工程审计费610000元,按核减的金额分摊原告应承担81069元)。

原告及被告龚**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晒图费、工资报销名册均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原告签字确认),发票交给被告以备做账用;试验费的事实不清楚,原告已经付过自己所承建房屋的试验费、检测费等所有费用(试验费上的名字并不是原告所签);对诉讼材料无异议;技术咨询费发票具体数额不清楚,项目结算通知单无关联性,对审计费等费用不予以认可。被告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晟**司起诉龚**的事实,对其该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均系复印件,且为代付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

对被告龚**提交的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最后的审计结果;2.付款确认单1份,证明经原告于2008年8月23日确认被告龚**已付3409545.05元的事实;3.各班组领用钢筋及水泥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实际领取钢筋754.1422吨及水泥2723.73吨的事实;4.2005年8月31日借据1份,证明原告以借款形式向被告领取工程款50000元。

原告及被告晟**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审计人员是原来甲方(步**团)派过去的,审计报告签字是被告欺骗所签,无审计人员签名,审核报告申请人不确定,审计结果偏低,工程量也未确定,审核订单不规范,无需原告签字,审核订单无经办人签名,审核订单工程材料及价格材料没有经过结算,部分项目没有提供书面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共收到龚英杰230余万元,具体数额未计算,确认单的名字是原告本人所签,会计告诉原告该份确认单是交给公司看的,所以原告就签了,因为原告没有带上自己的账目所以也没有核对,有一项借款5万元是重复的。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3与证据1所载的数量不符,两份证据都不准确,所以要求被告提供经原告确认的凭证,原告确实在明细表上签字过,但是没有核对。对证据4无异议,该款项已经算入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的总额而非借款。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4年10月27日,原浙江金华**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晟**司)作为委托人与受委托人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委托龚**负责施工金水湾一期工程。同日,原告蔡**(乙方)与浙江金华**有限公司(晟**司)金水湾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20#、21#楼工程的土建施工以包工包料责任制形式委托乙方施工。工程按实直接费95%结算,结算条件参照甲方与步阳**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临时设施费用由乙方自负。所有材料、试件的实验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本工程中产生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清偿。后原告按约施工。2008年1月8日,上述工程经永康**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原告施工工程定额直接费6899451元,材料价差232463元,甲供材料款3805690元。2008年8月31日,经原告核对确认共领取上述工程款项3409545.05元(含已付工程款、代为支付的各项费用及借款)。原告超领甲供材料款-57071.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承建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经永康**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定额直接费以及其他费用均已明确,故相关工程款应据此根据施工协议约定结算。对于应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应将材料价差作为直接费的部分一并计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工程定额直接费6899451元+材料价差232463元)-甲供材料款3805690元-超领的甲供材料款(-57071.05)元]×95%u003d3214130.30元。对于同意扣减的已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含已付工程款、代为支付的各类款项及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有异议,依据原告签字核对确认领取的数额3409545.05元已超过应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7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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