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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展望园林**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为与被告展望园林**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委托代理人洪*和楼红锋,被告展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起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展望公司(原为金华**有限公司)承建了金华市**合服务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残联工程),并成立了婺城区**务中心项目部,由被告徐**担任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残联工程提供铝合金门窗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当时,被告徐**通过他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实地勘察后给出报价。后在原告、被告徐**及残联相关领导参与下共同协商确定了铝合金材料的规格,进而确定了工程价格。包括铝合金门窗、护栏及不锈钢扶手在内,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351600元,被告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余款2316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铝合金门窗款23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展望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展望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展望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至起诉前原告也从未向展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被告徐**并不是展望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残联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工程中,承建单位的项目部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是需要公示的,原告应明知徐**非项目负责人,展望公司从未授权徐**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展望公司无关。3.根据原告提供的铝合金承包合同,已明确是徐**个人与原告所签。4.原告称残联工程的负责人是徐**并非事实,展望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是陈可。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夏**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残联工程系由被告展望公司承建的事实;3.结算单、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残联工程铝合金窗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至今尚欠铝合金门窗款2316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未到庭提出任何反驳意见。被告展望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2:残联工程是由展望公司承建,但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内容不完整,从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业主及残联已认可项目负责人是陈可。经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展望公司从未授权徐**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或进行结算,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展望公司无关,展望公司对该合同不清楚的,况且合同本身也明确了系徐**与原告签订,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徐**未到庭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与徐**磋商材料品牌、规格、价格及双方签订该份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仅凭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展望公司参与合同签订及核算工程价款的事实,故仅予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对被告展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记录、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陈可,且经过业主方确认的。

被告徐**未到庭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据向残联了解,展望公司中标承建工程后,陈可并非实际项目负责人,陈可也没有在工地上出现过,且当时在残联工程工地上也没有挂牌标明项目负责人是陈可,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展望公司(原为金华**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投标后承建了残联工程,并于2011年7月8日与金华市**联合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定项目负责人为陈*。在展望公司的施工范围内,部分工程由被告徐**承建。被告徐**经与原告夏**磋商铝合金门窗材料、品牌、规格等事项后,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铝合金窗承包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铝合金外框装好付总价40%,内扇付至50%,验收合格后付剩余的10%,工程质量按国家(标准)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残联工程的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扶手及护栏,并经被告徐**确认工程款共计为3516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徐**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残联工程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在被告展望公司所承建的残联工程施工范围内,部分工程由被告徐**承建,被告徐**又将铝合金门窗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夏**施工,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量,含铝合金门窗等在内的整个残联工程也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徐**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徐**在2013年5月22日签字确认的单据,应作为其与原告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2012年4月18日的《铝合金窗承包合同》系原告本人作为交易主体与相对人徐**磋商订立,被告展望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相应的工程量核算及价款支付也是在原告与被告徐**之间发生,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至14条的规定及精神,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展望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夏**铝合金门窗等工程款231600元。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678元,合计4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负担(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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