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诸**炎诉被告浙江龙**限公司、陈**、第三人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双方已自行和解,自愿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956(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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