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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浙江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浙江八**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何**和曹**,被告八**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斯**和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防水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浙江可依达**公司新建厂房、宿舍楼工程的防水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施工,工作内容为屋面伸缩缝防水涂料等,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价格: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mm每平方米20元,JS防水涂料单价每层每平方米32元,伸缩缝每米5元。此外,双方还对工程材料、质量要求、工期等作出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完成合同义务,该工程项目也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为410163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210163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0163元。

被告辩称

八**集团答辩称:1.起诉状中联系人及项目负责人郑*不是我公司员工;2.确认工程款总计410163元,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不明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防水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工程承包业务关系及结算方式、承保范围、工程项目单价的约定;3.完成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1)双方结算面积、单价和工程总款的约定,结算清单结算的日期是2012年10月17日,并在2014年1月20日进行了盖章确认,2013年1月2日又对厂房B的卫生间、屋面的防水单价和面积进行了结算,被告同样在2014年1月20日进行盖章确认。

八**集团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1)防水分项工程施工需要专业资质,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其次签字人郑**企业员工,本协议公章是非经济合同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现场经勘查没有用合同约定的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进行施工,目前采用的复合胎柔性防水卷材,两者价差较大而且直接影响施工质量和使用寿命。(2)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在验收中发现部分屋顶沿沟未作JS防水处理。(3)已经使用的工程单体中制版A屋面和车间的伸缩缝有大量漏水,(4)厂房A、B的卫生间楼板渗漏很严重。(5)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的5%为保修金预留,保修期双方约定为5年。(6)合同中第4条结算方式有约定“根据实际完成量计算,经监理、甲方有关人员验收合格签字后予以计量”,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这一条的约定。经查,被告方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陈**我公司不认识,郑*签字的按工程量结算都没有去现场核对过,就是说两人没有结账。经查,结算单上的公章系被告方员工(金**地负责人)周**所盖,故该份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八达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1.业主方浙江八**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根据现场勘查,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材料,其次在实际中反映了施工屋面和楼板有渗水和漏水现象,需要原告返修;2.两种材料的市场信息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实际使用的材料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存在与市场信息价的差价。

原告黄**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方没有在开庭前提供该证据;证明质量问题不能由业主出具的书面证明为依据,且业主与本案工程有利害关系。经查,原告方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合同有约定就无需采用市场信息价。经查,原告方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事实:

2012年4月8日,原告黄**和被告**集团签订了一份《防水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浙江**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宿舍楼工程的防水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施工,工作内容为屋面伸缩缝防水涂料等,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经监理、甲方及有关人员验收合格签字后予以计量。综合单价: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mm每平方米20元,JS防水涂料单价每层每平方米32元,伸缩缝每米5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厂房A、宿舍A、B,车间,制版A宿舍连廊等6个单体施工完成且经监理、甲方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50%,等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费,期满后一次性结清(保修期为5年)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义务,该工程项目也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由项目经理签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再由八达建**团员工周**在结算单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单章确认工程款总计为410162.86元。嗣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210162.86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浙江可依达**公司新建厂房、宿舍楼工程由八达建**团承包后,又将其中的防水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对施工材料单价作了约定,且双方经结算后又由八达建**团员工周**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对工程款进行确认。虽然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但加盖公章行为的含义显然是对工程量结算的确认,故本案确认的工程款总计应为410162.86元。现原告方自认收到20万元款项,被告方又未予否认,故本案尚欠工程款应为余款210162.86元。由于按合同约定,应扣5%的保修金,现本案工程的5年保修期未满,故应付工程款为189654.72元。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黄**尚欠工程款189654.72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负担217元;由浙江八**限公司负担2009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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