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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正涵街道路工程(四标)”。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的工程,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综合单价为820元每立方米,付款方式为2012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的60%,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总工程款,如未按上述期限支付工程款,则违约部分款项的利息按月息2%支付。双方同时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分文未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4年1月6日确认工程款1891000元。工程款确认后,被告仍然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91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61404元(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以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两项合计235240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查明,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中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公章系本案工程承包人陶*旺个人私刻,且签订该合同并未经该公司授权,签证单上也无被告公章,故作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并未成立。本院认为,浙江**限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华**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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