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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浙江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为与被告浙江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叶**,被告浙江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起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了金华九峰水上乐园工程。2013年3月5日,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地下室外墙防水JS防水涂料执行标准(普通)(涂刷二遍)单价25元/平方米,SBS防水卷材执行标准(普通)单价29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采购了材料,进场施工,防水工程进度款及时向被告报审,并由被告方预算员郭**,工程项目负责人单某签字确认,共计防水工程款302699元。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2699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了金华九峰水上乐园工程防水工程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4、金华九峰水上乐园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复印件一份三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协议书中的王**系被告承建的金华九峰水上乐园工程的项目部副经理的事实。

5、防水工程进度款报审表、月付款报审表、花园建设集团金华九峰水上乐园项目部防水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量由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单*系被告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

7、申请法院向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作联系单、配电房工作内容及工程量结算单、搬运费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可王**、单*是其承包的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项目部人员,原告方提供的协议书中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与该组证据上的印章相同,且单*有权结算工程量的事实。

8、证人单某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单某系金西九峰水上乐园项目部负责人,其有权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花**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因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无关,若原告要主张权利义务应向签订合同的王**主张;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花**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质证、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协议,王**确实是被告的项目副经理,但是王**签字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除了有王**名字外,还有盖有浙江花**限公司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故对是由被告的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项目部没有单*和郭**这两个人。本院认为,被告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单*的职务是项目负责人,且其在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时也承认单*是被告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项目部的负责人,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单*是被告在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项目部的负责人,但其只负责九峰水上乐园未组织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相关事宜,未委托他处理其他事宜。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也认为单*是被告在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项目部的负责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单*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并不能证明其有对工程款和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权利,虽然该组证据中配电房工程款和工程量由其经手,但并不能证明其对其他工程款和工程量进行有结算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承认单*是被告在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并有权对其他分项工程的工程款和工程量进行结算,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明确表示其权限未涉及工程款和工程量的结算,因此不能实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系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项目部的负责人,虽然被告对证人的权限未下发文件,但证人明确表示其负责项目部全面工作,包括项目部的生产、技术、安全及工程量、工程款的审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系由被告承包施工,王**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项目副经理、工程师,单某系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3月5日,被告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项目部(甲方)将水上乐园地下室防水工程发包原告(乙方)施工,双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地点金华汤溪;工程质量合格;工期按发包方要求;施工内容为材料采购、运输、施工等,地下室外墙防水JS防水涂料执行标准(普通)(涂刷二遍)单价25元/平方米,SBS防水卷材执行标准(普通)单价29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材料到位付20%,施工完成后付90%,资料交齐全全部付清;施工前发包方将场地清理干净交承包方施工,未清理的按点工计算;执行标准材料保修期为5年,普通材料保修期1年等内容。《协议书》甲方代表处有王**名字及盖有浙江花**限公司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按被告方要求完成防水工程的施工。2013年11月12日,被告方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确定:商业服务楼、管理楼SBS防水卷材6435平方米、商业服务楼、管理楼JS防水涂料1268平方米、酒店地下室底板、外墙SBS防水卷材2896平方米、管理楼、电梯井边、剪力墙注浆2工日(200元/工日),合计工程款302699元,并有预算员郭**、项目负责人单某防水工程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自原告进场施工起至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防水工程《协议书》时,虽然被告方加盖的是浙江花**限公司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签订合同所要求的印章,但协议中的甲方代表王**系被告方项目部副经理,其签约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即使其与被告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也具有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有权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原告应向签订合同的王**主张权利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被告方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单*审核签字确定,故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方承认单*系其项目部负责人,故其提出原告主张完成相应工程量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2699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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