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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晟元**公司、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为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3月11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晟**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旭升和被告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起诉称:浙江金华**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晟**司)承包了永康市金水湾项目楼房工程建设,原告与受晟**司委托的被告龚英杰于2004年10月27日签订永康**项目部施工协议,约定:晟**司将位于永康市金水湾项目中26#-28#楼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责任制的形式委托原告施工,工程款按直接费96%结算,上交公司管理费及税金由项目部负责,安装工程配合费2%给原告,结算条件参照晟**司与永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验收结算审计后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并保质保量按时完工,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工程款经审核为4157266元;原告承建工程外围施工完工,由于被告原因延迟拆钢管,计损失427830元;原告退回材料款,计131983.20元;上述总计4717079.20元,扣除被告材料款1865559元,被告已付款1221840元,代付材料款395672元,代付借款403558元,合计3886629元,二者相减,两被告尚欠原告830450.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830450.2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498270元(从2007年6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仍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晟**司答辩称:1.原告与晟**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4年7月26日,晟**司承接了浙江**限公司开发的永康金水湾项目一期工程。具体承包工程内容为金水湾13#、14#小高层、15#、29#-31#高层、16-18#、36-43#多层等。同年10月27日,晟**司与被告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被告龚**实际承包施工永康金水湾项目一期工程。此后,被告龚**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内容发包给金**等人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协议》。除晟**司代付的各项款项外,工程款由被告龚**支付给金**。晟**司认为,金**系与被告龚**发生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款由被告龚**支付,故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龚**,而非晟**司。2.晟**司并未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晟**司为了金水湾项目部已多支付被告龚**数千万元,晟**司已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龚**,该案已作出一审判决,目前处于二审审理阶段。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单方编制的工程款清单没有依据,且计算公式错误。某幢楼应得工程款u003d(本幢工程定额直接费+材料差价)×95%-甲供材料款。原告主张的索赔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龚**已多付原告工程款,应当由原告返还多领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与理相悖。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龚英杰答辩称:答辩人是晟**司项目经理。永康金水湾工程是答辩人与晟**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答辩人实际施工。答辩人将其中的26-28#楼土建工程含地下室分包给原告施工。2006年下半年,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已付原告工程款2134274.90元(含借款和预付款),应扣款302836.4元(借款利息120459元,法院执行款133885.4元,代付款25373元:晒图费636元、实验费11000元、回弹鉴定费550元、工伤赔偿12000元、技术咨询费1187元、审计费23119元)。答辩人已经多次通知原告结算工程款。结算书认定3655776元的直接费、材料价差258812元、甲供材料2085230.50元、超领甲供材料56413.39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经超领859896.59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金**提交的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1份和公司变更登记情况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施工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龚英杰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所有费用由原告支付,并约定结算方式;3.26-28#工程造价一览表和采管费及退甲供材料清单复印件各1份、自备材料退费计算表复印件2份、建设工程结算书复印件3份及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送审造价为4157266元、延迟拆钢管损失427830元、退回材料款131983.20元;4.原告所列欠款清单、付款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共付款1221840元,欠款830450.20元;5.证明4份,证明当时承建26-28#楼由于被告方原因延迟拆钢管的事实;6.欠条及收条复印件共8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用或退回钢筋、保温板、砂浆王、面砖、红砖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49157.30元;7.原告所列的该项目部26-28#楼工程清单,证明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共支出3579693元。

被告晟**司、龚**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晟**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均有异议,晟**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从未委托龚**对外分包工程,即使该施工协议属实,结算方式为按工程直接费95%结算。对证据3中金水湾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书中的各项数据均无法认可。对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本工程26-28#楼相应造价和具体组成,更不能证明原告应得工程款金额。金水湾26-28#工程造价一览表1页(审定造价415.7266万元)不真实,没有编制单位、审计单位等签章,真实性无法认可,不能证明工程造价。结算书应当以业主、晟**司及原告共同签字的审计报告为准。虽有金华一建公章,但只是送审价,在建设单位认可之前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书没有编制人员签章、没有送审单位、建设单位的签章,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且该数据无法核实。采管费及甲供退料计算表4页,没有编制人员签章、没有送审单位、建设单位的签章,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且该数据无法核实,不能证明采管费及甲供退料。对延迟拆钢管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均有异议。该清单系原告自行编制,无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且无晟**司签章,与本公司无关。对证明力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承租钢管数量;未提供真实完整的工资表、考勤记录证明实际人工工资金额;未提供无利害关系第三方如监理公司会议纪要证明延期拆钢管的原因及其责任。对证据4:《甲方支付款项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晟**司及龚**为其垫付的款项大大超过该表格金额,具体金额需要结合龚**提供证据予以核实。2008年8月31日为止,龚**项目部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134274.90元,另受龚**委托本公司代付原告相关费用数十万元;《欠款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计算方法错误,系单方编制计算稿,所有数据缺乏依据,如第一项工程造价4157266元错误,并非26号-28号楼的全部工程款都归原告享有,如果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真实,那么其应享有工程直接费用的95%。第二项目甲方原因迟延拆除钢管损失不成立,工程风险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并不存在本公司原因导致迟延拆除钢管的情况,原告主张钢管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也无任何损失依据,第三项目并无退回材料款。对代付款、材料款3886629元有异议。本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甲供材料1865559元。同时截至2008年8月31日为止,龚**项目部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134274.9元,此外受龚**委托我公司代付了相关费用数十万元。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签字者身份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因晟**司原因而延迟拆除,更不能证明具体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2005年11月29日的收据的收款人并非被告或者被告的工作人员,该材料不合格,退回步阳置业公司,同日的收条所载的材料款已经在结算时扣除。借条2005年2月1日和5月7日的凭证所载的顾**并非被告项目部人员;2005年8月7日退条所载的接收人被告并不认识;2005年11月19日退回的面砖是事实,结算时是按实际面积计算的;2005年12月15日与12月1日的凭证与退面砖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7有异议,属原告自行制作,不认可。被告龚**对证据1、2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晟**司相同,另补充质证钢筋水泥所领取的数量已经核对。

本院认为:对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6、7,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或者提供,且未经两被告认可,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晟**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晟**司工商登记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1份,证明晟**司将“金水湾”项目一期工程交给龚**承包施工;3.起诉状、受理通知书、传票复印件1份,证明因龚**多领取工程款,晟**司已向法院起诉龚**;4.晟**司代为支付的部分付款单据复印件,证明晟**司代为支付晒图费636元、试验费11000元、工程回弹鉴定费1100元、涂料款21000元、支付钢筋工陆枝行工伤赔偿款12000元、支付因徐*法案扣划执行款67297.75元、技术咨询费1187元、审计费23119元。

原告及被告龚**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晟**司起诉龚**的事实,对其该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均系复印件,且为代付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

对被告龚**提交的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最后的审计结果;2.付款确认单1份,证明经原告于2008年8月31日确认被告龚**已付2134274.9元;3.各班组领用钢筋及水泥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实际领取钢筋341.9079吨及水泥1637.30吨。

原告及被告晟**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签字是被告欺骗所签,无审计人员签名,审核报告申请人不确定,审计结果偏低,工程量也未确定,审核订单不规范,无需原告签字,审核订单无经办人签名,审核订单工程材料及价格材料未经结算,部分项目没有提供书面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签字确是本人所签,因为被告龚**要求早点对账结算,为了应付公司所以签的字,但实际原告只领取1221840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钢筋数量相差五六十吨,水泥的数量差不多,明细表上的名字是原告所签。被告晟**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据1、3,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龚英杰的付款数额应为2132274.9元,对其该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4年10月27日,原浙江金华**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晟**司)作为委托人与受委托人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委托龚**负责施工金水湾一期工程。同日,原告金**(乙方)与浙江金华**有限公司(晟**司)金水湾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26-28#楼工程的土建施工以包工包料责任制形式委托乙方施工。工程按实直接费95%结算,结算条件参照甲方与步阳**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临时设施费用由乙方自负。所有材料、试件的实验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本工程中产生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清偿。后原告按约施工。2008年1月8日,上述工程经永康**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原告施工工程定额直接费3655776元,材料价差258812元,甲供材料款1865559元。2008年8月31日,经原告核对确认共领取上述工程款项2132274.9元(含已付工程款、代为支付的各项费用及借款)。原告自认同意抵扣的已收取工程款2021070元(含已付工程款、代为支付的各项费用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承建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经永康**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定额直接费以及其他费用均已明确,故相关工程款应据此根据施工协议约定结算。对于应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应将材料价差作为直接费的部分一并计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工程定额直接费3655776元+材料价差258812元)-甲供材料款1865559元]×95%u003d1946577.55元。对于同意扣减的已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含已付工程款、代为支付的各类款项及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有异议,但仅依据原告自认的数额2021070元就已超过应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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