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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0年间,被告在上海承接洋山国际大酒店建设施工工程,将工程的水电安装施工包给原告。2014年4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共计313570元,被告称因工程款未到位,暂无钱支付,承诺在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拖欠至今。据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1357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按中**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1357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举证完毕。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王**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间,被告在上海承接“洋山国际大酒店”建设施工工程,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施工包给原告。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有313570元的款项未付清,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期间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到期后,被告郭**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尚欠原告王**工程款31357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未依约履行,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部分,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的主张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工程工程款31357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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