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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宏**限公司与东阳市吴宁街道卢*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东阳市吴宁街道卢*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卢*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卢*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卢*经济合作社申请的证人潘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起诉称:经招投标程序,原告承建了被告的集体公寓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30日开工,于2012年6月30日竣工。后被告委托浙江耀**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信咨询公司)审计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现双方对没有争议部分造价已按照上述咨询报告书及相关合同约定结算完毕。但该报告书将因材料上涨引起的工程造价3095136元列入双方争议部分,且未计入最终工程造价内。根据招标文件第23.2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第2)款的约定:在主体结构施工期间,钢材、水泥、砖、多孔砖、砂石料、模板和砼等主要材料的主体结构施工期间的金华信息平均价与基期(2010年7月)的金华信息价的差价未超过±10%时,不找补差价,如超过±10%时,该部分差价进行找补,上涨由发包人支出,下跌由发包人受益。而在施工期间,由于材料上涨超过10%,该10%相应材料差价为3095136元。该部分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故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拖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9513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91612元(已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卢*经济合作社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招投标程序,原告承建了涉案工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第2)款的内容为:其它施工材料单价的调整:在主体结构施工期间,钢材(含预埋件)、水泥(含白水泥)、砖、多孔砖、砂石料、模板和商品混凝土(不包括运输费和泵送费)等主要材料的主体结构施工期间的金华信息价的平均价与基期(即预算编制的2010年7月)的金华信息价的差价未超过±10%时,不找补差价,如超过±10%时,该部分差价进行找补(作价外差处理即仅计取规费和税金,上涨由发包人支出,下跌由发包人受益。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30日开工,于2012年6月30日竣工。经被告委托,耀**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的内容为:本工程送审价为83744435元,经审核,审定造价为77099544元。因在施工期间主要材料的价格上涨超过10%,且原、被告对上述施工合同中第23.3条第2)款内容理解不一致,审计报告中将材料价格上涨的10%而产生的差价(即为本案讼争款项3095136元)列为争议款项,未计入上述审定造价77099544元内。原、被告一致确认除争议款项3095136元外,被告已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审定的造价77099544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采纳为定案的有效依据。

本院认为

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第2)款的内容应当如何理解?

原、被告的观点均见诉辩称。

一、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阳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各1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招标文件与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恰恰为超过10%部分才予以找补,±10%以内不予找补。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发改局《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意见》的通知、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要素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东阳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施工合同管理的意见各1份,东阳市档案馆大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东阳市二期廉租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东**门菜场改造提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东**党校易地新建工程(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浙江**医院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东阳**学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各1份,以证明政府部门明确规定只有超过规定的比例,超过部分才能调整及在施工合同的习惯上一直有超过规定的比例部分进行调整,比例以内部分不予调整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2、证人潘某某证词(出庭作证)1份,以证明被告作为委托制作招标文件一方当时的意思表示很明确,即争议条款应按被告方理解处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①、潘某某作为招标文件的制作人与被告方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他的证人证言在采用或者认定时应考虑利害关系的因素。②、涉及到被告方作为业主,委托招标公司制作招标文件,根据证人潘某某的陈述,双方对委托时的意思表示的理解和实际制作的招标文件存在一定的矛盾,且其陈述被告对争议条款的内容委托时是明确的,存在目前的争议系招标文件中对争议条款未表述清楚,同时证人又陈述被告对初稿看过后又未提出意见。如果本案被告败诉,被告肯定要找到证人或者其公司,追究相应的责任,故证人肯定是会做出对被告有利的陈述。③、证人对于涉案招标文件中为何会出现本案第23.3条第2)款这样表述的陈述不客观,同时,证人陈述以前及之后均未出现如本案争议条款同样的表述,进一步证明争议条款应按原告的理解解释更为合理。

本院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相关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而根据上述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第2)款的内容应当确认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理由如下:1、如果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第2)款的仅有前面部分内容“在主体结构施工期间,钢材(含预埋件)、水泥(含白水泥)、砖、多孔砖、砂石料、模板和商品混凝土(不包括运输费和泵送费)等主要材料的主体结构施工期间的金华信息价的平均价与基期(即预算编制的2010年7月)的金华信息价的差价未超过±10%时,不找补差价”,而没有后面部分“如超过±10%时,该部分差价进行找补(作价外差处理即仅计取规费和税金,上涨由发包人支出,下跌由发包人受益”内容时双方并不会产生争议,因前面部分内容约定了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10%风险范围,也即由原告承担材料上涨10%以内时的风险,反之,由被告承担材料下跌10%以内时的风险。而后面部分内容只是对前面部分内容进行进一步明确,理解上并不存在歧义。2、被告提供的证据1、2进一步证明该种理解更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也符合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此类条款的通常约定和理解。3、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该种理解也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94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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