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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望望与东阳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任望望为与被告东阳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望望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剑飞,被告罗**村委会负责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望望起诉称:被告在湖溪镇政府主持下,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形式发包光明自然村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由原告经营的东阳市横店镇博明特管业店(个体工商户)中标。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东阳市湖溪镇罗青郭村光明自然村自来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光明自然村自来水工程及污水管道工程承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原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元,质量保证金在管网通水运行一年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元,并根据被告要求和合同约定完成自来水工程和污水管道的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后,经被告相关人员的验收、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9710.50元。被告仅支付66500元,尚有工程款53210.50元未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元也未返还。2012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经办人员催讨,确认应支付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合计58000元。因被告村委进行换届选举,原村委成员与新村委成员互相推诿,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令:被告立即支付自来水及污水管道安装工程款53000元;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5000元;被告承担逾期支付以上58000元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工程承包合同及收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光明自然村自来水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及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依约交付质量保证金5000元的事实。

二、工程量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污水管道及窨井盖数量、价格的事实。

三、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共58000元的事实。

四、人民调解材料一份(共五页),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向东阳市**解委员会申请就欠款事项进行调解,但未有成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村干部换届,没有合同等相关材料移交,因此不清楚欠款之事。原告的施工质量有问题,村民意见很大。原告将管道维修好,并提交验收报告和竣工图纸,被告会付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污水管道安装工程是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未见过收款凭证,不能辨别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及原告交付保证金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对单据记载的管道数量及价格有异议,认为部分价格偏高。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原、被告就污水管道、窨井的数量进行测量确认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原、被告就本案所涉款项向湖溪**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系东阳市横店镇博明特管业店业主。2009年9月25日,原告以东阳市横店镇博明特管业店之名与被告签订《东阳市湖溪镇罗青郭村光明自然村自来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光明自然村自来水工程的管道安装,原告应交纳质量保证金5000元,并对自来水正常通水运行后一年内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质量保证金在管网通水运行正常一年后,一次性无息返还。被告方由时任村委的吴**、支委张**为代表签字,并加盖罗青郭村村委会印章。2009年10月8日,原告依约交纳保证金5000元,并对光明村的自来水工程和污水管道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5月9日,吴**、张**、吴**等人在污水管测量单上签字,确认污水管道的米数及窨井个数。随后,工程交付使用。2012年10月27日,经原告催讨,吴**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截止2010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58000元的事实。同日,张**在情况说明上书写“以上情况属实。承包人向村催讨工程款,现因村财务短缺,无法支付,现请求承包人延期催讨”的字样并签名。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就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一事,向湖溪**委员会申请调解,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先维修再协商付款事宜。

另查明,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村主任为郭**,张**为被告支委,吴**为被告村委,吴**为被告聘请的工程项目负责人。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村主任为郭*,张**为被告支委,吴**未担任职务。

本院认为,东阳市横店镇博明特管业店系原告以个体工商户方式经营,故该店对外经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承包光明自然村自来水工程和污水管道工程的事实有承包合同、双方陈述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事实,有被告村干部出具的结算说明为凭,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为管网通水运行后一年,从现有的证据看,被告已使用管网多年,且在管网质量保证期间及此后长期的使用期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返还质量保证金。被告对拖欠工程款和未及时返还保证金导致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阳市**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任望望支付工程款53000元。

二、被告东阳市**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任望望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元。

三、被告东阳市**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任望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逾期,则依法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已减半),由被告东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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