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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国务与万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国务为与被告浙江万**限公司[已经工商登记更名为万利**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务的委托代理人倪国平,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国务起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与浙江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司的新建厂房。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华**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被告以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为由,要求原告代其向华**司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此,原告通过被告下设的杭州分公司向华**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因被告与华**司均怠于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同时判令华**司返还被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对于该工程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在事前曾明确约定如何处理,即在执行款项到账后由原告提取。嗣后,被告失信,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500元(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3年3月20日起已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原告唐国务提供以下证据:

一、协议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华**司收取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原告交纳,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用于被告向法院提起对华**司的诉讼,而非用于工程款结算。

二、湖州**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州中院)(2011)浙湖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浙江**民法院(以下简称浙**院)(2013)浙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法院终审判决判令华**司应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被告和被告并无实际施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万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现被告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万利**公司,而非原告诉状中所写的“浙江万**限公司”。二、原告并没有为被告代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原、被告实际上是内部承包关系,且原告于2011年7月9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该份协议参加人为周**、原告及被告,却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马**,而马**、周**与原告三人是合伙向被告内部承包工程的。三、2011年7月9日的协议即使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执行款打入甲方(被告)账户五日内汇入丙方(原告)账户,而华**司至今未将履约保证金返还被告,且原告等三人与被告之间关于承包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万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该份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被告及周**于2011年7月9日签订该份协议及该份协议约定内容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经审核,该组证据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原名浙江万**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万利**公司。2011年7月9日,原、被告及周**签订了一份协议,具体内容为:甲方:浙江万**限公司(建设合同中乙方),乙方:周**(建设工程实际操作人),丙方:唐国务(建设合同履约保证金实际出资人),兹因万**公司与德清**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欲诉讼解决,现就甲乙丙三方达成以下约定:一、甲乙丙三方通力合作。二、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决定将本案的诉讼委托浙江**事务所代理。三、法院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乙方与丙方解决。四、本案诉讼中,为以便明确三方权益,应当将纠纷标的以下三部分列明:1、土建工程款,2、履约保证金,3、违约金。注:土建工程款与履约保证金诉讼过程中可能存在争议,故无论诉讼结果如何,甲方不予保证。五、本案执行款到账后,以以下方式分配:1、属于土建工程款项,乙方有权提取。2、属于履约保证金款项及利息,丙方有权提取。3、属于违约金部分除费用,甲方有权提取该款项的50%,另50%归乙方与丙方所有(乙、丙方自行分配)。4、本案所有执行款均打入甲方账户后,五天内汇入乙方、丙方账户。六、本协议自甲方盖章及乙方、丙方签名后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

本院认为

2011年8月18日,湖**院受理了万**司诉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1)浙湖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万**司与被告华**司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二、被告华**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三、驳回原告万**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同时明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浙**院提起上诉。浙**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浙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院(2011)浙湖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华**司至今没有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即未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返还给万**司,万**司也至今没有向湖**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另查明,在庭审结束后,原告以案件基础事实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递交要求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对(2013)浙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所涉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向湖**院申请执行,并依约在执行完毕后五日内支付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已书面通知原告,对其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原、被告关于履约保证金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湖**院及浙**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华**司应返还本案被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根据原、被告关于履约保证金达成的协议,只有在履约保证金到被告账户后,原告才有权提取该款项及利息,同时双方又约定,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后,五天内汇入原告账户。而本案中湖**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华**司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被告也至今未向湖**院申请强制执行,即华**司至今未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返还本案被告,故本案被告根据其与原告约定的内容至今尚无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同时,双方对被告应在何时申请执行未作明确约定,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被告至今未申请执行并未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华**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国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84元,由原告唐国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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