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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元**公司与金华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诉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金婺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被告绿**产公司不服,向金华**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浙金民终字第138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胡和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林茂、宋**,第三人胡和雨**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晟**公司起诉称:被告早在2003年底竞得位于丹溪路以南、东阳街以东的“绿园·假日御景苑”项目地块。被告为了其开发的该项目不再拖延实施进度,同意原告先行开挖建设二幢高层的地下室土方、基础等工程。后来由于被告调整建设方案,致使在建的地下室土方、基础等工程须予终止。为此,原、被告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对已实施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261.56万元,该261.56万元工程款包含项目工程在2006年9月16日之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1.5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工商变更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61.56万元;4.(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96号判决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253号判决书各1份、进账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12月底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40万元,被告曾于2007年支付给原告本案所涉款项150万元,但该款被被告用以抵充(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96号案件中的工程款,故本案工程款原告另行主张,反映被告对该笔债务是认可的;5.社会保险交纳情况1份,用以证明胡和雨**公司的员工;6.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原件存档于法院),用以证明胡和雨2006年9月16日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7.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银行卡存款凭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6月6日向胡和雨支付60万元;8.支付凭证、转账支票各1份,收据联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4年12月3日、2005年1月21日向被告缴纳了440万元保证金。上述证据中,证据3、5、7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答辩称:“绿园·假日御景苑”工程由被告开发,原设计确实有两幢高层,2006年之前被告与胡和雨对施工内容进行过协商,2006年被告才确定开发方案,改为1#楼高层、2#-5#楼排屋的施工方案。工程于2006年9月12日委托金华市**有限公司发布《施工招标方案》,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商务标》,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10月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06年11月7日进场施工,2009年6月29日竣工,所有过程都有据可查。建设过程中原告施工组织不到位,造成主要工程拖延一年多,地下室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2010年8月原告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00多万元,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各种违约金900多万元,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300万元。原告拿到判决书后看到要承担巨额违约金,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这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前面提及的原、被告之间的另两起诉讼金华**民法院都已经审结。

2006年9月16日,被告的确与胡和雨签订过涉案的《协议书》,二份协议上原告均没有盖章。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是避税,因为房地产企业的所得税税率是33%,房地产开发企业就以提高建设成本的方式转移部分利润,以达到避税的目的,这是房地产行业避税公开的秘密。事实上,本项目因开发周期长、工期拖延、销售时国家对房地产调控等原因,并未实现盈利。同时,被告也意识到如此避税是不合法的,所以没有将该《协议书》用于避税。而且因为原告未在《协议书》上盖章,被告事后也没有向胡和雨要回《协议书》就不了了之了。如像原告所述曾经施工或协议合法存在,而且被告在4年之久未付工程款,原告应当在(2010)金**初字第296号案件中一并主张,不可能在该案败诉后才起诉。而且,如果原告确实完成了261.56万元的地下室基础工程,应当有很多的施工资料可以证明,如招标资料、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施工技术资料、验收资料、工程决算书等。另外,根据《协议书》中“甲方同意乙方先行开挖建设工程两幢高层的地下室土方、基础等工程”、“工程款合计为261.56万元”,可以确定施工的基础是“独立基础”,而工程现状为“桩基础”,如果原告已经对地下室土方、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又进行了回填,是很容易勘察出来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是否施工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已经委托金华欣**限公司对讼争工程原告是否实际施工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清楚未实际施工所以拒绝配合鉴定,拖延时间。之后看到鉴定结果对其不利,原告又向法庭陈述该261.56万元并非全部是工程款,除工程款外还包括设备租赁费、部分保证金财务占用费。但被告继续要求对是否有实际施工进行司法鉴定,金华欣**限公司在经过实地察看及审查相关施工资料的基础上出具鉴定报告,结论是“2006年10月工程正式施工前未进行地下室土方、基础工程施工”,即并不存在原告施工的事实。所以,事实是原告根本没有如《协议书》所述的对地下室土方、基础等工程进行施工,也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有部分机械设备及人工进场。况且,在开工前就进场不符合常理。至于保证金部分,在(2010)金**初字296号案件中已经得到审理。原告陈述这261.56万元中的150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但被婺**法院第296号案件、金**院253号案件认定为工程款,另外的111.56万元又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给胡和雨,即全部的261.56万元被告都已经支付了,但又起诉要求支付261.56万元,岂不前后自相矛盾。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9月16日《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乙方胡**系个人签字,并未加盖“浙江金**工程公司”公章,该合同的主体是胡**,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也证明该合同事实上没有成立;3.招标文件、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06年9月12日进行招投标,原告同月27日中标,同年10月6日签订合同,2006年9月16日与胡**签订《协议书》时涉案工程尚未开工,不存在工程施工的事实;4.(2011)浙金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开工时间为2006年11月7日,此前涉案工程尚未施工;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绿园·假日御景园”在2006年10月正式施工前未进行地下室土方、基础工程施工,以及被告支付鉴定费24900元的事实;6.民事起诉状、情况说明、(2011)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已于2010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并于2011年10月19日向法院陈述261.56万元的组成,并非全部为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工程款,并陈述其中的150万元已经支付;7.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胡**向法庭陈述相关事实,并得到原告认可,协议是由胡**和被告签订,原告诉请的261.56万元,原告陈述其中111.56万元已支付给胡**;8.(2010)金**初字第2819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该案于2010年12月底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原告因该案恶意提起本案诉讼;9.合计金额为150万元的支票存根3张,用以证明其中的票号为04858683支票存根上是杜**签字;10.2008年6月11日中**银行进账单1份,用以证明王**替胡**归还6月6日借款60万元;11.(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书第二页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10万元”,用以证明原告曾在296号案件中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上述证据中,证据3、5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证据1、2即营业执照、工商变更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3.对原告证据3即《协议书》,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出该《协议书》实际上是未成立的合同,是不真实的,真实的《协议书》是由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其中并没有晟**公司的盖章,被告持有的《协议书》上也没有原告的盖章。原告是为了本案的诉讼,从第三人处取得该协议后加盖了公章。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数额的情况,至少根据原告举证的询问笔录,其认可胡和雨收取111.56万元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就算该证据合法有效,最后能得到支持也只有150万元,原告主张216.56万元属于恶意诉讼。经查,该协议可以证明签订协议时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数额,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111.56万元。本院确认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4.对原告证据4即判决书和进账单,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认为进账单中的150万元是基于本案中261.56万元的《协议书》支付,但法院认定该150万是工程款,原告就不能在本案中另行主张,而应当针对前两个案件申请再审或抗诉,但在未经法定程序改判之前,应该以生效判决为准。同时,两份判决书对3份进账单的款项性质已做了明确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而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已经主张了440万元保证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保证金占用财务费)。两级法院也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不能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经查,原告在(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9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提出被告支付的3笔金额分别为10万元、50万元、90万元的款项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如果要在该案中抵扣也可以,但保留另案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权利。因此,原告就该部分款项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被告关于原告不能在本案中主张150万元工程款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在(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96号案件中提供15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凭证,是用于证明该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并不能证明其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本院确认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5.对原告证据5即社保交纳情况,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应该以事实发生的情况为准,如果双方有承发包关系的,应该以实际关系为准。经查,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6.对原告证据6即询问笔录,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本身是真实的,是法庭的调查笔录,但不具有证明力。案件的审理的结果与胡**有利害关系,其身份实际上是原告的身份,有独立请求权,他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明力。胡**的笔录与原告的意见可以反映胡**与原告均认可该协议是被告与胡**签订的,就本案而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胡**在该份笔录中承认本案261.56万元协议是其个人与被告签订,并未陈述是代表原告。胡**认为的被告已经支付111.56万元是其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实际上被告已经支付给胡**120万元。经查,胡**与被告2006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乙方为“浙江金华**有限公司(胡**)”,说明签订协议时双方知道签订的协议与浙江金华**有限公司有关,或者胡**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现胡**认为其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该协议书是胡**代表浙江金华**有限公司与绿**产公司签订。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7.对原告证据7即进账单,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款并非基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支付的,而是2008年6月6日胡和雨向被告借款60万元。经查,被告对其曾于2008年6月6日向胡和雨支付6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款系出借给胡和雨的借款。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8.对原告证据8即保证金支付凭证,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出收到400万元保证金是事实,另40万元并非是晟**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而是胡和雨与绿**产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经查,浙江金华**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440万元的事实已经为生效判决所认定,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9.对被告证据1即被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10.对被告证据2即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胡和雨系原告的员工,是代表公司签订协议,而且协议书的乙方为“浙江金华**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协议一方当事人,主体适格。被告在(2011)金**初字第105号案件中已经陈述对协议内容没有异议。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可能有一式几份,原告持有的协议加盖过公章,被告提供的这份合同漏盖公章也是可能的。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11.对被告证据3即《招标文件》、《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施工文件是针对改变建设方案后的建设工程,与本协议书所涉的内容无关。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440万元保证金在2005年1月底前即交付给被告,说明原、被告在2004年即确定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261.56万元款项是事实,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很多费用都要开具建筑发票,如果写成利息就不能开建筑发票,所以双方把261.56万元写成是部分工程已经施工的费用。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不作认定。

12.对被告证据4即(2011)浙金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系针对调整建设方案后的工程作出,与2006年9月16日协议所涉及的内容无关。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工程没有开工,但是开工之前已经组织了施工人员、机械设备,也发生了一些财务费用。经查,该判决系针对本案所涉工程修改建设方案后的工程款支付及相应违约责任作出的处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

13.对被告证据5即鉴定报告,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的协议是对先前协议的一种结算,已经形成的结算单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无需进行鉴定。鉴定人与鉴定机构不具有本案的鉴定资质,理由如下:①本案中的鉴定属于司法鉴定,金华欣**限公司的资质证书系由住房和城乡**设部颁发,鉴定机构未提供司法鉴定资质证书,无法查证其是否可以进行司法鉴定;②委托鉴定的事项是“绿园·假日御景苑地下室的土方、基础工程是否实际施工”,而金华欣**限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具备对是否施工进行鉴定的资质。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称其对鉴定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记载讼争的261.56万元系工程款,被告申请对工程有无实际施工进行鉴定合情合理。金华欣**限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对本院委托的事项有鉴定资质。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14.对被告证据6即民事起诉状、情况说明、(2011)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截取了部分陈述内容,断章取义。原告在情况说明中已经清楚地说明了胡和雨领取的三张转账支票(分别为2007年1月30日的10万元、90万元和同年9月14日的50万元)共计150万元原系支付本案协议的费用,然而被告在(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开庭前未将上述三笔150万元的证据提交法庭,在法庭调查中搞证据偷袭,向法庭举证主张该150万元系(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96号案件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变更诉讼请求,经主审法官释*,原告另行提起诉讼。正是因为被告搞证据偷袭,故意混淆工程款的不诚信行为,才造成本案诉累。第三人称其对原、被告之间以前的诉讼情况不了解,261.56万元是由组织施工人员、建筑设备以及财务费用等构成。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但不足以推翻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15.对被告证据7即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胡和雨在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其签订协议是代表原告的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告陈述其中的110万元已经支付给胡和雨,并未说明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要求被告向法庭明确胡和雨陈述的111.56万元已经支付是否属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16.对被告证据8即(2010)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已经被二审法院改判,本案系被告的不诚信行为造成原告诉累。第三人称其对该判决不知情。经查,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系原告提起的恶意诉讼,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17.对被告证据9即支票存根三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同一天向杜**和胡和雨支付款项的情况也是存在的。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杜**签字的50万元肯定不包括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50万元之中的。经查,被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18.对被告证据10即2008年6月11日中**银行进账单,原告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无异议。经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认定。

19.对被告证据11即(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在该案中主张过保证金及违约金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涉案工程进行过多次诉讼,正是由于被告混淆付款的性质,才导致原告不得不改变诉讼策略,对相关的款项另行主张权利,事实上被告至今还有25万元工程保证金未返还。第三人称其对该案情况不了解。经查,原告异议不能推翻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11月30日,绿**产公司(甲方)与浙江金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假日·御景园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约定工程概况为:总建筑面积约43000平方米(即地下室一层及地上一幢28层、二幢25层),框剪结构,总高度按施工图纸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质量进度保证金约定为:本协议书签订当日,乙方打入甲方质量进度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在2005年1月18日前和2005年2月底前乙方分别打入甲方质量进度保证金人民币各100万元,保证金总计为人民币600万元(5月1日前必须具备开工条件,逾期后甲方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承包价格及取费、质量、安全、工期、质量进度保证金返还方式等其他事宜。2004年12月3日、2005年1月21日浙江金华**有限公司和该单位员工胡和雨分别就该项目支付给绿**产公司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及40万元,共计440万元。

后因其他原因,“假日·御景园”项目在2005年5月未能开工建设,且其建设方案由原先总建筑面积约43000平方米的二幢高层商住楼变更为建筑面积约12000平方米的以排屋为主的建设方案。

2006年7月20日,浙江金华**有限公司变更为晟元集团公司。2006年9月16日,绿**产公司(甲方)与胡**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乙方为“浙江金华**有限公司(胡**)”,协议内容为:“甲方位于丹溪路以南、东阳街以东的“绿园·假日御景苑”项目,早在2003年底则已招标竞得,直到2006年初才按立项文件上批复的5万平方米设计了二幢高层商住楼。为了不再拖延该项目的实施进度,甲方同意乙方先行开挖建设二幢高层的地下室土方、基础等工程。此后,由于诸多原因,该二幢高层的方案调整为建筑面积约12000平方米的以排屋为主的建设方案。致使在建的地下室土方、基础等工程须予终止。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款合计为261.56万元,具体付款方式另行确定。本协议书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该协议书一式两份,落款的甲方处加盖有绿**产公司印章,乙方由胡**签字。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于事后加盖了浙江金华**有限公司印章。

2006年9月,绿**产公司就“假日御景苑”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同月28日通知晟**公司中标,双方于同年10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10月8日签订《绿园·御景苑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约定质量进度保证金为1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是否按时支付及施工进度是否延误等发生争议,经本院及金华**民法院审理,确认工程款金额为1010.2971万元,应退工程保证金为440万元,2007年1月9日至2009年8月7日期间,绿**产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及退保证金共计1410.6万元。晟**公司认为其中2007年1月30日分两笔支付的100万元(其中一笔为10万元,另一笔为90万元)和2007年9月17日支付的50万元,系针对2006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而支付,并要求被告绿**产公司提供支票存根予以核对。经本院查明,2007年1月30日支付的两笔款项,支付凭证上未注明收款经办人,而2007年9月17日,绿**产公司向晟**公司转账支付了两笔金额同为50万元的款项,其中票号为04853684的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有胡和雨的签字,票号为04853683的支票存根上有杜**的签字。

胡和雨承认其系“假日御景苑”前期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依据2006年9月16日的《协议书》直接从绿**产公司领取111.56万元。被告在庭审中称2006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从未履行过。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绿**产公司的申请委托金华欣**限公司就“假日御景园”地下室的土方、基础工程是否实际施工进行了鉴定。该公司2012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假日御景园在2006年10月正式施工前未进行地下室土方、基础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与胡**2006年9月16日签订过涉案的《协议书》的事实并无异议,该事实可予认定。胡**系原告的职员,虽然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并无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但《协议书》中的乙方是“浙江金华**有限公司(胡**)”,而且原告承认胡**签订该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是《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自被告投标竞得假日御景园项目地块后即参与该项目,双方在2006年10月6日、10月8日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御景园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之前,曾在2004年11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约定施工内容为两幢高层,施工面积约为43000平方米,并约定了质量进度保证金的数额和支付时间。双方在《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在5月1日前必须具备开工条件,逾期后甲方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虽然该条款中未明确是何年的5月1日必须具备开工条件,但结合质量进度保证金支付时间,该5月1日是指2005年5月1日。原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后,以单位及胡和雨的名义于2004年12月3日、2005年1月21日共计支付给被告质量进度保证金440万元。2006年假日御景园工程项目调整为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左右的以排屋为主的工程,与《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概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了涉案的《协议书》。虽然《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261.56万元是工程款,而经过鉴定“假日御景园”在2006年10月正式施工前未进行地下室土方、基础工程施工,但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协议时对地下室土方、基础工程是否已经施工的事实应该是明知的,所以原告和第三人关于协议中所称的工程款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后,按总建筑面积约43000平方米的工程规模(地下室一层及地上一幢28层、二幢25层)所投入的前期费用损失的解释较为合理,可以采信。该协议书是在原告长期垫付440万元质量进度保证金,并且工程规模大幅度缩减的情况下,双方对基于《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发生的前期行为进行结算后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书》中只约定了工程款数额,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原告主张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利息应从原告催告之日起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催告时间,应认定起诉之日为催告日。关于被告尚应支付的款项数额,虽然被告认为2006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从未履行,但胡和雨自认已经收到被告基于该《协议书》支付的111.56万元,原告对胡和雨自认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胡和雨收取的111.56万元应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被告2007年1月30日分两笔支付的100万元和2007年9月17日支付的50万元,三笔共计150万元系根据2006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但鉴于该150万元已在生效判决中被认定是用于支付2006年10月之后发生的工程进度款,故本案涉案协议书中的150万元,被告并未支付。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晟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限公司负担9424元,由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本案鉴定费249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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