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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业金华**公司与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核工业金华**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为与被告义*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义*供销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宏**限公司对本案的人工和材料补差款进行鉴定。原告核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和李**,被告义*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核工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浙赣铁路义乌新货站仓储、堆货场配套设施中转仓库、建材中转仓库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期间遇各项材料和人工费均大幅上涨,使原告难以承受。2008年8月28日,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有关给原告材料和人工费的补差做了约定。但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在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委托审核时未依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将人工费、材料费补差等合计人民币9667226元计算在工程款之内,经与被告交涉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材料补差款和人工费补差款计人民币96672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义*供销社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补差款和人工费补差款共计9667226元,这一数额计算是错误的。原告起诉9667226元的组成是:人工(土建部分)2253663元,材料(土建部分)7193387元,人工(消防部分)115305元,材料(消防部分)104871元。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是:人工(土建部分)2877099元,材料(土建部分)4121650元,人工(消防部分)138527元,材料(消防部分)0元。对比上述两组数据,可以发现人工费补差两部分即土建和消防部分都提升了。材料费补差两部分即土建和消防部分都下调了。对材料费补差的鉴定结论被告认可。但是对人工费补差的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理由是:首先,原、被告双方对人工费的补差约定不明。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人工费根据金建价(2008)7号通知精神从2008年7月1日起给予补差。”根据该约定,查看金建价(2008)7号文件,无法确定本案人工费的调整方法。其次,对补差问题,管理部门有明确规定。浙江省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材料要素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规定:“人工费调整范围为当结算期人工市场价或合同前80%工期月份的人工信息价平均值与投标报价文件编制期对应的市场价或信息价之比上涨或者下降幅度在15%以上时”。该文件是对浙江省范围内建设工程管理的一份规范性文件,建设方和施工方都应当遵守。特别是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就应当按这个指导意见办理。再次,从原告起诉来看,原告要求的人工费补差两项即土建部分2253663元、消防部分115305元,就是按照上述指导意见计算的(无非是115305元计算错误,应该为108459元)。原告自己认可这个数额,在法律上属于自认,在建设方认可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没有理由改变。最后,原告起诉以后,被告也委托了浙江天**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人工费和材料费补差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认为人工费两项补差应按上述指导意见执行。该两项人工费补差鉴定数额为2253663元(土建部分)和108459元(消防部分)。这一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吻合的。综上,被告认为,人工费部分补差应按原告起诉数额来认定(计算错误的应进行调整,即115305元应为108459元),材料费补差部分应按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来认定。应该补差的总额为6483772元,即人工补差为2362122元,材料补差为4121650元,这样对双方来说才是合理和公平的。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相互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核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金**民法院管辖等事实;4.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施工期间因人工费用和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按照合同工期前80%工期月份信息价平均值计算,给予原告人工费和材料补差等事实;5.人工材料补差计算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的补差款为9667226元的事实;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已经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被告的造价审核中未包括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和材料费等事实;7.工程造价审定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送审结算报告时,未将人工费和材料费补差款计算在工程造价内,该行为为违约等事实。

被告义乌供销社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6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经查,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对人工、材料费补差进行了约定,应按补充协议书办理,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段载明,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建建发(2008)163号等三个文件,所以该补充协议的根本意思应结合三份文件的精神来理解。经查,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这不是一份证据,该材料是原告单方编制的。其次原告例举的966余万元数额计算错误,原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真正内容来计算,把自己权利的数额抬高了。经查,该份材料确是原告方单方编制,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为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认可有违约行为。经查,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义*供销社提交的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建建发(2008)163号文件规定,人工费上涨15%以上时才给予调差,据此人工费部分调差金额鉴定为2362122元。

原**业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部分内容与被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人工费上涨15%以上时才给予调差,据此人工费部分调差金额鉴定为2362122元与双方约定不一致,应按照双方约定按照金建价(2008)7号文件进行补差。该鉴定是在原告起诉和法院鉴定后被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该份报告无效力或效力较低,应不予采信。经查,鉴定报告应以法院委托鉴定报告为准。故原告方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出具浙宏工鉴(2014)008号鉴定报告。原告方提出:该鉴定报告的材料补差信息价的平均值起算月份有异议以外其他予以认可。按照双方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信息价平均值是按合同前80%工期月份信息价平均值计算,而该报告是从2008年9月份开始进行平均,该计算方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提出:1.该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2.该报告中的鉴定结论材料部分我方认可,对人工部分不认可,因为该报告没有充分考虑建建发(2008)163号文件,且人工部分的鉴定结论大于原告自述的金额,且该鉴定机构出具报告前对人工这两部分的金额上下起伏很大,原告送审是235万余元,该鉴定机构出第一稿时只有185万余元,出第二稿才是现在鉴定结论中的金额,上下起伏100余万元。本院认为,浙江宏**限公司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又无充分证据否定其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应以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8月13日,原**业公司与被告义*供销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浙赣铁路义*新货站仓储、堆货场配套设施周转仓库、建材中转仓库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3618.30平方米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期间遇各项材料和人工费均大幅上涨,经过友好协商,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就有关给原告材料和人工费的补差做了约定。其中第3条约定:人工费根据金建价(2008)7号通知精神从2008年7月1日起给予补差。第4条第2款约定:未完工工程量部分补差时间段为2008年9月至工程竣工验收日止。按合同前80%工期月份信息价平均值计算等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在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委托审核时未依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将人工费、材料费补差等计算在工程款之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案工程项目人工和材料补差款委托浙江宏**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7月26日,浙江宏**限公司出具浙宏工鉴(2014)008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补充条款计算,浙赣铁路义*新货站仓储、堆货场配套设施中转仓库、建材中转仓库工程项目的人工和材料差款合计为71372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就因材料和人工费大幅上涨作了补差的约定,系双方自愿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补充条款亦系原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方认为补充协议书第4条第2项约定信息价平均值应按原合同前80%工期月份信息价平均值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而应理解为同一条款约定的从2008年9月份开始起算的前80%进行平均。被告方辩称鉴定报告中人工费部分的金额大于原告自述的金额,因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起诉时是暂定价,嗣后其又申请法院鉴定,故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原告诉称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核工业金华**公司人工和材料差价款人民币7137276元。

二、驳回原告核工业金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核工业金华**公司负担20798元;由被告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负担58673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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