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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浙江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建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牌电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2日和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一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一建设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中一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公司1-5号厂房、办公楼和宿舍楼,工期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暂定价14243370元,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等。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3月18日竣工验收,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430000元(含旧厂房折价款4330000元),尚欠工程款3528502.60元,经催款无果。现原告中一建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528502.60元、迟延付款利息211710元(已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8日计至2014年5月25日,此后利息另行计至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中一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中一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和双方自愿以被告所有的43幢旧厂以4330000元折抵涉案工程款的事实;3.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证明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及备案时间;4.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原告6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5.兰溪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苏**并非原告的员工,其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与原告无关联的事实;6.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1份,证明原告已按相关规定开具相应票据的事实。

被告**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认为苏雪红系原告的代理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并未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6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仅因收条所加盖印章与原告公司印章不符,公安机关认为相关人员的行为有犯罪嫌疑决定立案侦查,并不能证明苏**与原告的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授权书1份,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原告授权苏**处理工程事宜且收取工程款的事实;证据2,收条5份,汇款转账凭证复印件9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3430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3年5月31日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收取500000元质保金的事实;证据4,配电项目委托书、配电项目委托协议书和2012年5月14日协调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苏**作为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履行职责的事实;证据5,向兰溪市公安局调取的《承包经营合同》、关于聘任徐**同志为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的通知、合作协议、死亡证明及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苏**作为合伙人与徐**一起承包经营原告在金华市区部分工程包括涉案工程,徐**为项目负责人及苏**为涉案工程实际受益人之一,有权执行合伙事宜,包括收取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中一建设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委托书所加盖的印章系苏**私刻,朱**的落款并非其本人签名,印章也系苏**私刻,授权书所载内容不明确;对证据2,收条所盖印章系苏**私刻,原告也未收到收条所载款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收条只能证明苏**收到了472000元,且与原告无关联;对证据4,无原件与之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委托书所载的委托人并非原告,即使真实亦与原告无关联;对证据5,《承包经营合同》和徐**任职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法确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对证据1,授权书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浙江**公司苏**授权贵司将浙江**款项3800000元直接转入苏**中**银行62×××15帐户”记载内容,下方所盖印章模糊,无法分辨其名称,结合相应位置落款苏**的内容,其待证事实,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授权委托书并未明确苏**可领取工程款,对其证明力,亦不予认定。对证据2、3,原告中一建设公司并未授权苏**可领取涉案工程款和与工程相关的其他款项,原告亦未追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虽均来源于公安机关,但因涉及案外人,合作协议亦未明确合伙事务的分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中一建设公司承建被告红牌电器公司坐落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开发区1#-5#号厂房、办公楼和宿舍楼,工期210天;合同价款暂定价1424337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含本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图纸、工程量清单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等。专用条款约定:土建工程单价1#、2#厂房337.56元/平方米,3号厂房307.11元/平方米,4号厂房253.17元/平方米,以工业园区原红牌旧厂房7万平方米折价50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由原告负责拆迁处理),基础完成支付工程总价的40%,内外墙装饰完成支付至工程总价80%,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分三年退还,每一年退还1%,等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增加或减少进行决算,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等均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保暖期,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次月1日,涉案工程开工。同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旧厂房折价款变更为4330000元,并增加了部分工程。2012年5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并于2013年3月18日验收合格。

2011年8月24日,被告**公司经金华市婺城**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工程款6100000,加上双方自愿以旧厂房折价款4330000元抵押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

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按合同暂定价14243370元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组成文件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中一建设公司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红牌电器公司应按约给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总额应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价,即合同约定的暂定价1424337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含双方自愿以旧厂房作为折价款)和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但因未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故3%的质保金仍应暂扣。因红牌电器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中一建设公司曾授权苏**向被告红牌电器公司领取工程款项,故被告红牌电器公司关于苏**领取的款项即支付原告中一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3386068.90元。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利息319983.51元(已按月利率6.3‰计至2014年7月18日,此后利息另行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22元(原告浙江**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274元,被告浙江红**有限公司负担36448元(被告浙江红**有限公司在履行第一、二项时应加付此款给原告浙江**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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