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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元**公司与浙江华**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理,2014年3月10日,本院经被告华**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陈**为共同被告,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飚,被告华**公司的刘**、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晟**司诉称:2006年2月14日,原告(原浙江第**限公司)与被告(原金华中**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综合楼和厂房。施工过程中,陈**(系原告的负责人)系附属工程的施工人,向被告领取495000元款项,被告以陈**多领了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为由,要求双方协商,并于2007年5月22日形成会议纪要,约定:附属工程的决算由被告陈**单独办理,陈**已向甲方预支和借款约495000元,工程款的支付由陈**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竣工验收结算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97%工程款的先决条件是附属工程决算办理后,附属工程的余款按多退少补原则办理后再支付等。2006年2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的3%留作质保金,竣工验收后3年内返还,第一年返还50%,第二年返还25%,满三年全部返还。该工程已于2008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23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95000元。因附属工程的决算已在(2011)金婺民初字第1986号案中鉴定确认,被告却以陈**应先退出多余的附属工程款项,才能给付原告,与双方的约定不符。现原告晟**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95000元和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陈**与晟**司所签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并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陈**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晟**司名义进行施工,其向华**公司预支的495000元系工程进度款。2007年5月22日纪要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按合同约定,华**公司所付工程款已超出45018.18元。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晟**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华**公司已付工程款1190000元,另有495000元支付给陈**可另行诉讼的事实;3.纪要和鉴定报告各1份,证明陈**个人领取的495000元应由华**公司自行与陈**结算和附属工程造价为143693元的事实;4.(2013)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晟**司曾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陈**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陈**所领取的495000元应视为向晟**司领款;对证据3,纪要并未明确应与陈**结算工程款,而是约定了被告支付97%工程款的先决条件,附属工程款多退少补,陈**预支的495000元是工程进度款。

本院认为:对被告**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3中的鉴定报告和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但并未认定陈**领款495000元的性质,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到庭当事人对陈**向华**公司领取49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纪要签订后,当事人未曾签订其他协议,故涉案工程款(含附属工程)的结算仍应按纪要履行。纪要所载“附属工程决算办理后,附属工程的余款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后再支付”的内容结合纪要第3条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已确认陈**向华信**公司领取495000元可作为工程结算款,故对该证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补充协议》1份,付款证明22份,证明华**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685000元的事实(含陈**领取的495000元);2.《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和委托书各1份,证明晟**司与陈**系挂靠关系的事实。

原告晟**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陈**领款行为与晟**司无关联,且华**公司向个人付款违反企业交易管理的相关规定;对证据2,不能证明晟**司与陈**间的法律关系,且该证明确约定陈**仅负责催收工程款,但款项必须汇入晟元帐户,陈**不得自行提取现金、转账给第三人或向华**公司借款,陈**在涉案工程中的权限为招标文件、施工图纸确定的内容,不包括附属工程,委托书仅能证明陈**与晟**司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对证据1,陈**领款的性质已在晟**司举证时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晟**司确认陈**与其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同时否认其系公司员工,故可推定陈**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2月14日,金华中**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原告华**公司)与浙江金华**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将金华市高新开发区仙华路旁的综合楼3#、4#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实际施工人系被告陈**。事后,陈**以原告名义施工。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经会谈达成会议纪要,记载:关于附属工程款的决算,应由华**公司同陈**单独办理,附属工程协议于5月30日前双方协商签订,有约定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协商不成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陈**已向华**公司预支和借款约495000元,工程款的支付由陈**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竣工验收结算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97%工程款的先决条件是:附属工程决算办理后,附属工程的余款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后再支付等。但双方事后未达成协议。2008年1月22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华**公司向晟**司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给付陈**495000元,共计1685000元。双方确认华**公司应付晟**司涉案工程款总额亦为1685000元。

本院认为:陈**以浙江金华**有限公司名义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和华**公司应付工程款1685000元的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领款495000元的性质,即2007年5月22日会议纪要内容应如何理解。纪要所载内容可视为晟**司确认陈**领款可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故华信公司已按协议给付了工程款,对原告晟**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26元(原告**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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