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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匠**限公司、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为与被告高**、中匠**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4月30日和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高东峰,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杭州市萧山区新湾镇三丰村、前峰村、临江村安置地块的配套工程经杭州江东**责任公司公开招投标。由被告中匠园林公司中标(被告当时的公司名称为金华市**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限公司,现变更为中匠园林公司)。被告中标后,指派被告高**具体负责该工程。2010年5月24日,被告高**将该工程中的沥青路面工程转包给原告方施工,并订立了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支付29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46901.06元,并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192095.44元,合计共123899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匠园林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中标后,由被告高**具体负责该工程,与事实不符。该工程中标后,我公司指派刘**负责工程,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从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该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答辩称:原告是没有权利起诉被告中匠园林公司的,原告提供的材料的公章,只是资料专用章,只有在甲方和监理方材料上使用,并不能作为起诉被告中匠园林公司的依据。杨**作为经办人出具的结算单,可以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但是对其中的数据,我需要与原告方进行核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数字,我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2012年的时候,在发包方的办公室,我们已经说好了,等发包方给我钱了,再结算给原告方,当时原告也同意的。2013年底,是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匠园林公司扣下支付本应支付给我的工程款,称原告方自行与被告中匠园林公司结算。收到法院传票后,多次联系原告方,要求协商处理,但原告方一直未出面商谈。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高**提交的证据:1.施工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匠园林公司中标以后,由工程的实际负责人高**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书,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沥青铺设完毕后一个月内;2.中标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工程由被告中匠园林公司中标的事实;3.农村合作银行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匠园林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该工程面积为23417.5平方,5厘米的面积是22626.65平方,3厘米的面积是19522.57、2308.44平方米;5.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高**雇佣的员工杨**对工程进行过结算,并加盖了被告中匠园林公司的公章的事实。

被告中匠园林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的签订,我公司没有参与过,从协议书中的甲、乙方,可得出合同主体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高**;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同样证明了,该工程项目经理是刘**;对证据3:该笔汇款是被告高**向被告中匠园林公司的借款,在被告高**要求下,支付给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对证据中的数据无法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跟本案无关,和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中,就该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及单价,都有明确约定过的,不能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中匠园林公司没有参与结算,2010年3月,被告中匠园林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已于2010年5月将项目资料章收回,且该资料章与我公司原来的资料章有明显差异。

被告高**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2014年,我向被告中匠园林公司借的,通过原告转给我的,原告已经把40000元转给我了;对证据4:该份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5:对这些数据,只能作为我与原告的结算参考,合同中并未约定下封层及单价。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本院认为,施工协议书是高**与高**签订的,但该工程确系被告中匠园林公司中标,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2: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本院认为,从银行凭证的汇款附言及用途中载明了40000元的款项系工程沥青款,并非两被告所称的借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本院认为,中、细沥青的吨数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5.结算单系高**雇佣的管理人员出具,其中沥青的吨数及下封层的平方数已经过鉴定,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于下封层的单价问题,双方事先曾约定每平方米为1.50元,故应根据双方合意的单价进行计算,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对被告中匠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竣工验收证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工程早已于2011年1月18日竣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承诺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该项目资料章已于2010年5月21日收回,且该章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章存在明显差异。

原告高**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政府工程项目必须经过财政部门的审计,才可以支付款项,具体以审计部门的报告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中匠园林公司单方制作的,并不清楚资料章是什么时候收回。被告高**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

对被告中匠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虽然工程已于2011年1月18日竣工验收,但被告中匠园林公司并未付清工程款,且在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对项目部资料章的问题,因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高**申请的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交由原、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高**提出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被告中匠园林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施工单价有异议,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尊重合同双方的意识。高先明工地管理人员在进行对账的时候,对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应当尊重双方约定的价格,不应当依照鉴定报告中的市场价计算,鉴定结论部分数量与双方的对账有出入,对此有异议。其他被告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沥青的吨数及下封层的面积,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对下封层的单价问题,因原告高**认可与高**曾有过约定,应当以约定为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高先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份,中**公司的前身金华市**有限公司(曾变更为浙江**限公司)中标了杭州江东**责任公司的新湾镇三丰村、前峰村、临江村安置地块配套工程。2010年5月24日,原告高**(乙方)与被告高**(甲方)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新湾镇三丰村、前峰村、临江村安置地块内小区道路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高**,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双方约定沥青砼中粒料每吨290元,沥青砼细粒式每吨360元,按时过磅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下封层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5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截止目前,被告方总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其中中**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鉴定,新湾镇三丰村、前峰村、临江村安置地块内小区道路的沥青路面工程中粒式沥青混凝土为2059.16吨,细粒式沥青混凝土为1228.18吨,下封层面积为17413.59平方米。原告高**预付鉴定费用7598元。另查明,高**与高**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高**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作为协议的相对方,应按约履行。协议签订后,高**按约定完成了工程,且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而高**并未按照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高**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中**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曾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可见中**公司对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认可的,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中**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经计算,中粒式沥青混凝土的工程款为597156.40元,细粒式沥青混凝土的工程款为442144.80元,下封层的工程款为26120.39元,工程款合计为1065421.5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90000元,尚欠工程款775421.59元。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工程的实际完工期限,故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即2011年2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工程款775421.59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2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中匠园林**公司对在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中确定的高**应当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负担1690元,被告高**负担6285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评估鉴定费75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负担698元,被告高**负担6900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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