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蓝**、浙江遂昌**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被上诉人浙江遂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开发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菊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原审被告菊米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文、被上诉人百**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生态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菊**司、被告**公司拟在遂昌县石练镇共同投资开发宾馆、博物馆、温泉等,并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百**司施工,三方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框架协议》一份,该协议抬头的甲方为菊**司,但菊**司和生态开发公司均在协议落款处盖章,协议的乙方为百**司。该协议约定:……八、意向保证金:甲方承诺该工程由乙方作为总承包方,乙方在甲、乙双方签订框架协议3日内打入200万元意向保证金至甲方账户。自开工之日甲方将200万意向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九、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在8月底开工或乙方未能中标,甲方自乙方意向保证金打入之日起按月息2%连本带息三日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5月26日,百**司将200万元意向保证金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同日,生态开发公司将150万元汇入菊**司账户(用途为付投标、押金),5月29日,生态开发公司将48万元款项汇入案外人雷仙松账户(用途为还款)。涉案的工程因土地红线未能及时处理,至今仍然无法进行招投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框架协议》、《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单》、被告**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银行汇款单》2份(复印件)、被告菊**司提供的《框架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原告百**司、被告生态开发公司和菊**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抬头处“甲方”为菊**司,但在协议的落款处,有生态开发公司和菊**司的盖章确认,故该协议的“甲方”应当为生态开发公司和菊**司。涉案工程无法按期开工,生态开发公司和菊**司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生态开发公司和菊**司按合同约定返还200万元意向保证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月息2%过高,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因被告菊**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蓝**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故应当对菊**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菊**司提出200万元意向保证金的收款主体为生态开发公司而非菊**司,不应由菊**司返还款项的抗辩,因《框架协议》的“甲方”为生态开发公司和菊**司,就乙方(百**司)而言,生态开发公司和菊**司均为收款主体,故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生态开发公司和被告蓝**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遂昌**有限公司、被告浙**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浙江**限公司意向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蓝**对上述浙江**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2040元,由被告浙江遂昌**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蓝**负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蓝**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框架协议的甲方应当为生态开发公司和菊**司。涉案工程无法按期开工,生态开发公司和菊**司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生态开发公司和菊**司按合同约定返还200万元意向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框架协议虽有上诉人的独资企业菊**司的印章,但菊**司并未要求被上**公司将保证金打入生态开发公司的帐户,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框架协议可以对此予以证明。现被上**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返还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收款人。本案被上**公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保证金支付给生态开发公司,现在却要上诉人及企业来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该款应该由生态开发公司返还。(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菊**司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外资企业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一般情况下,外资企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外国投资者对其债务不承担无限责任。(三)本案上诉人系比利时国籍华裔,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丽水**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无权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百**司答辩称: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款项打入生态开发公司的帐户系涉案框架协议明确约定的,答辩人是按约定打款,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已经在框架协议上盖章,对款项打入生态开发公司帐户不可能不知情。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也不是以其知情为前提条件。上诉人主张其是外资投资者,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抗辩也是无依据的。外资企业也是属于中国的企业,也受公司法的约束。外资企业法也没有规定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对管辖的异议也是没有道理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生态开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菊米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生态开发公司与原审被告菊米公司在案涉《框架协议》的甲方落款处盖章,故被上诉人生态开发公司与原审被告菊米公司均系案涉《框架协议》的甲方。根据案涉《框架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即“意向保证金:甲方承诺该工程由乙方作为总承包方,乙方在甲、乙双方签订框架协议3日内打入200万元意向保证金至甲方帐户。自开工之日甲方将200万意向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双方就案涉的意向保证金打入的具体帐户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故被上诉人百**司将案涉的意向保证金打入作为甲方之一的被上诉人生态开发公司的帐户,属按照案涉《框架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生态开发公司与原审被告菊米公司属案涉意向保证金的收款方。涉案工程无法按期开工,依据案涉《框架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生态开发公司与原审被告菊米公司应将案涉意向保证金返还给被上诉人百**司。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菊米公司不应承担返还款项义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所投资的菊米公司属于外资企业,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丽水**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蓝章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