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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潘**、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叶**因与被申请人潘**、李**、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浙丽民终字第345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浙丽民申字第1号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叶**,被申请人李**、卢**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松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从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3月20日左右,叶**为潘**、李**、卢**三人合伙承包(以潘**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西屏街道(原西屏镇)活源武*工地提供挖机服务。2009年5月31日左右,活源武*工程完工。事后,三合伙人对合伙承包工程款进行了相应结算。同年7月20日,潘**在李**在场情况下向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叶**…挖机款贰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整。利息按贰分计算。借(款)期限2010年5月底前还清;欠款人处签名为泮**;并附有(泮**的)身份证号××。2012年5月28日,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李**支付上述所欠款项22550元,后叶**于2012年12月13日撤诉。现叶**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李**、卢**连带归还其挖机工程款人民币225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叶**为潘**、李**、卢**合伙以潘**名义承包的西屏街道活源武旺工地提供挖机服务所获得的挖机工程款依法予以保护。潘**于2009年7月20日向叶**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未付清挖机工程款,系潘**、李**、卢**合伙期间的债务,该债务应由潘**、李**、卢**向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潘**、李**、卢**三合伙人内部,该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李**、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潘**就涉案活源武旺工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潘**出具给叶**的欠条系其个人债务,故其对外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曾于2012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李**清偿所欠挖机工程款,后因潘**未出庭应诉,李**主张遗漏当事人卢**而撤诉,故李**、卢**以叶**主张的挖机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再承担涉案挖机工程款清偿责任等为由予以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三合伙人对叶**所主张的涉案挖机工程款利息未提出抗辩,叶**主张涉案挖机工程款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予以支持。综上,叶**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丽松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潘**、李**、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挖机工程款22550元及工程款22550元从2009年7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月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潘**、李**、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李**、卢**不服,向丽水**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叶**提交的2009年7月20日潘**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是潘**个人欠款,与李**、卢**无关。且在一审中,卢**提交的潘**出具的证明也证实是潘**个人欠款。二、潘**出具的欠条证明2009年7月20日工程已经结束;且叶**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时间最迟是2009年5月下旬,也佐证了工程结束时间,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叶**、潘**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叶**于2012年5月28日已通过一审法院向李**、潘**就案涉22550元款项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李**、卢**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案涉22550元款项虽然最初是李**、卢**和潘**三人合伙承包工程所欠款项,但从潘**出具的欠条分析,潘**与叶**已达成借款合意,即叶**同意将案涉22550元款项作为借款借给潘**,双方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潘**和叶**二人之间的合意已经使叶**与李**、卢**、潘**之间的工程欠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产生一个新的以潘**为债务人,叶**为债权人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李**、卢**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14日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3)丽松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二、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借款本金225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按本金22550元从200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均由潘**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叶**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送达给叶**的(2013)浙丽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加盖丽水**民法院公章。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仅从欠条分析推定叶**与潘**达成借款合意,没有事实根据佐证,与事实不符。2、潘**、李**、卢伟标之间对合伙债权债务何时结账,叶**并不知晓,也无需知道。3、个人合伙往往是以个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三合伙人承包的工程款由潘**负责来往结算,潘**个人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潘**代表合伙人签字的。综上,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主观臆断,也没有适用实体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卢**答辩称:1、李**、卢**与潘**承包的西屏街道活源武*工程已于2009年7月前结算完毕,工程款项由潘**个人承担来往结算,潘**个人出具欠条载明欠款22550元与李**、卢**没有关系。2、涉案工程款李**、卢**与潘**在结算时已结清给潘**,潘**个人出具欠条并愿意支付利息属其个人行为,与李**、卢**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再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一组证据,包括《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松阳县2008年桐溪片山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决算书》、《领款收据》。经庭审质证,叶**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李**、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潘**负责合伙承包工程中执行签订合同、工程决算、工程款领取等合伙事务情况,予以采信。李**、叶**提交一份证据《潘**、卢**、李**合伙承包西平街道活源村工程收支情况》,待证欠叶**挖掘机施工款是潘**个人欠款的事实。叶**认为该证据是三合伙人内部结账,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李**、卢**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9月10日,潘**、李**、卢**三人合伙以潘**项目部名义与松阳县**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承包位于松阳县活源村武旺的松阳县2008年桐溪片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IV标段工程,潘**负责合伙承包合同的签订、工程决算、资金来往管理等合伙事务,李**负责工地施工管理。合伙承包工程完工后,三合伙人对合伙承包工程收支情况进行内部结账,但结账情况未告知叶**。

根据叶**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以及李**、卢*标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22550元是否转化为潘**的个人借款。

本院认为,首先,潘**、李**、卢**三合伙承包工程拖欠叶*建挖掘机施工款22550元属于三人合伙所欠债务,应由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合伙人内部,该债务应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潘**于2009年7月20日向叶*建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所欠款项为挖掘机款,潘**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次,对合伙债务的转让免除责任不能由合伙人内部约定,而应与债权人协商一致,由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叶*建未在潘**出具欠条时明示同意免除李**、卢**的偿还责任,也未明示认可三合伙人内部结账约定,李**、卢**对拖欠叶*建挖掘机款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第三,潘**出具的欠条内容中虽有“利息”、“借期”的文字,但鉴于潘**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债权人叶*建未明确表示所欠挖掘机款由潘**一人承担,而免去李**、卢**的法定连带清偿责任,因而该文字含义应理解为对拖欠挖掘机款迟延履行的期限和迟延履行金的约定,而不是对挖掘机款转化为潘**个人借款的承诺,故叶*建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卢**主张挖掘机款已转化为潘**个人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潘**、李**、卢**共同偿还叶*建工程款22550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认定事实中对欠条内容文意解释导致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有误,且未适用实体法,作出改判不当,再审依法应予纠正。叶*建于2012年5月28日已通过一审法院向李**、潘**就案涉22550元款项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李**、卢**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本院二审送达的判决书未加盖本院印章,已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丽水**民法院(2013)浙丽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3)丽松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64元,均由潘**、李**、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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