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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限公司与扬州**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扬**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耿汝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包工包料自筹资金为被告承建大阳铝业1号车间工程,工程总价1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建设了上述工程,现该工程已完工,有关部门虽已进行了竣工初验收,但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现被告在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的情况下,违法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但工程款分文未给付原告,现被告债务较多,其法定代表人举家跑路,致使原告无法向其索要工程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5结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扬州**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单位1号厂房的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75万元;工程款于工程竣工后一次付清,从交付之日起一年,被告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并按1.5%的月息结清本息,如超出一年,在原有基础上按双倍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进行施工,期间,被告进行了设计变更,变更增加工程项目。工程于2013年7月完工,被告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厂房主体结构进行了鉴定,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建筑目前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可以满足安全性要求。被告单位实际负责人马*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江苏银**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50000.00元)建筑款。(变更项目另外计算)月息1.5%,暂借人马*,2013.7.18”。此前,被告于2013年初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

另查明,被告单位股东分别为鲁**、张**、陈**,其中鲁**占有80%股权份额,2013年5月27日前,鲁**担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张*,马*与鲁**系夫妻关系,根据被告单位门卫陈述,被告单位的日常事务由马*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单位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被告单位1号厂房房屋所有权证申领资料、马*与鲁家美结婚登记资料、本院与被告单位门卫朱**的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已完工且经检测合格。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马*作为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鲁**的丈夫,实际参与并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其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且欠条载明的内容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负有给付工程余款155万元及自欠条出具之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对其施工的1号厂房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未超出工程完工后6个月的期限,但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余款本金。原告主张工程余款利息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55万元及其利息(以1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

二、原告江**有限公司对工程余款155万元本金享有从被告扬州**限公司1号厂房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由被告扬**限公司18200元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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