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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宝应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苏省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进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日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0年元月份,被告因建设桥梁找到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款总价23390元。2001年元月25日,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将其中118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儿子王**所有,由被告负责还本付息。剩余工程款由被告逐年还本付息给原告,但至今仍下欠工程款939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桥梁工程款人民币939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东进村委会出具的转账收据三张:证明东进村委会尚欠王**造桥工程款939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东进村委会辩称:1998年3月份,东进村委会因村里需要修建桥梁找到原告,请原告修建桥梁,总价款23390元。桥梁造好后,2001年1月25日经广洋湖镇政府协调,将其中的1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儿子王**。此后,村里陆续偿还了原告一部分修桥款,尚欠王**9390元。因东进村目前经济困难,债务总额达到230多万元。考虑到原告年纪大了,村里从仅有的一些流动资金当中每年拿出2000元给原告,直至还清为止,所以原告要求一次性偿还欠款无法实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份,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桥梁,工程总价款23390元,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造桥工程。2001年1月25日经广洋湖镇政府协调,双方同意原告将其中1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儿子王**。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修桥款,尚欠939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转账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东进村委会之间的桥梁建设工程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王**依约履行桥梁建设工程后,被告东进村委会理应及时、足额付款;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3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省宝**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人民币9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省宝应县广洋湖镇东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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