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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丽水市**有限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被告丽**程有限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丽**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华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丽**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所在的公司丽水**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3日注销)签订了《丽水市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及城市规划展示馆工程室外照明灯具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丽水市滨江公园,承包内容为户外亮化照明灯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合同总价款为628602元,合同期限从2009年12月10日开工至2010年6月9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的工程以联系单为准。2010年9月19日,被告杨**(时任丽水市**程有限公司监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的施工安装工作转包给原告,并约定“承包安装费根据图纸及现场实际,经双方协商本工程人工安装费用一次性包断计人民币50000元整,如本工程增减不超过10%的幅度按照以上约价格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及时合格地完成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现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验收结算,工程量增加了50%,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安装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5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份起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丽**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傅**与杨**,并非被告丽**程有限公司,被告丽**程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丽**程有限公司跟丽水市**有限公司的合同是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施工合同的规定,丽水市**有限公司当时是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丽**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因此被告丽**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法律上也缺乏需要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请驳回原告对被告丽**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杨**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原告没有完成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在初步完成安装后中途退场,并未配合总发包人维护和调试,后期工作全部是由被告杨**完成。被告也找了相应的人员进行维护和调试并支付了16900元的价款。原告认为根据验收结算工程量增加了50%,该工程并未验收,审计也未通过,被告杨**也未收到工程余款,原告要求支付合同价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为原告代付了工程款。被告杨**支付的价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将丽水市青少年宫室外亮化照明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傅**,并于2010年9月9日签订《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约定:根据图纸及现场实际,双方协商工程人工安装费用一次性包断计人民币50000元整,如工程增减不超过10%的幅度按照以上价格结算,根据总包要求进度原告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杨**支付原告安装费总价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0%,余款部分等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工程安装初步完工后原告退场。被告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包括原告委托第三人领取的款项)共计31800元。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户籍信息、劳务分包安全协议、领款收据6份、委托书及领款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将丽水市青少年宫室外亮化照明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被告杨**应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杨**若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虽主张其在后期的维护、调试过程中支付了16900元的价款,但其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工程量增加了50%,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其委托第三人领取的9300元款项中除5000元以外的4300元是额外施工的,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或实际交付的时间、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等存在争议,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傅**工程款18200元;

二、驳回原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傅**负担875元,被告杨**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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