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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屹**限公司与银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屹**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屹**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潘**、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屹**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浙江**限公司联合参与浙江省**市公司卷烟配送中心综合楼、联合工房、连廊工程的投标事宜,双方约定由浙江**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主办人,原告作为联合体成员。中标后,正**司作为主办人于2010年3月17日与浙江**水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上述工程开工日期、施工期限等进行相关约定,其中,工程合同价款为18019384元。2011年9月19日,经浙江省**市公司同意,浙江**限公司和原告就工程款变更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将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交由原告进行结算。另浙江省**市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弱电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715439元(一期6715439元,二期2000000元)。同时,浙江省**市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丽水业**限公司、浙江松**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经验收完工后各承建施工人因项目施工的标化、前期水电引起的费用分摊产生分歧。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及荣景公司、业**司、松**公司就上述事宜在专项协调会上达成协议:“1、以标化引起的费用及水电前期引起的费用,各施工承建单位同意进行分摊;2、以合同价进行分摊;3、中介结算单位,大家确定:由浙江**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费用由土建施工单位支付);4、标化引起的费用预算送审稿由各施工承建单位初审后再送大兴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终审;5、各施工参建单位初审流转时间为10天。”2013年8月15日,浙江大兴**有限公司作出浙大建审基字(2013)号工程造价审定单,其中,送审价为1678188元,净核减额为865142元,审定价为813046元,该公司将上述工程造价审定单寄发各承建单位。在协议约定的10天初审流转时间内,被告未提出异议。现除被告外,其他各施工单位已全部或部分支付了上述分摊费用。经计算,被告一期工程价款按比例应分摊的费用为150994元,水电费6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159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欠195994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分摊费、水电费合计人民币180083.06元(按19.33%比例计算分摊费用,分摊比例u003d被告一期工程合同价÷合同总价,被告一期工程合同价u003d671.5439万元,合同总价u003d1801.9384万元+287.3659万元+671.5439万元+532.2365万元+181.062万元u003d3474.14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事实真相,被告不予认同,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款项或费用,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问题,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业主方为浙江省**市公司,被告通过招投标流程成功中标,并于2011年8月25日与业主方签订《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弱电工程合同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或其他合作,也未签订过任何书面文件。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1日会议纪要,原告主张该项目各建设方同意按照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分担标化引起的费用及前期水电引起的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同,被告认为:第一,一个项目中如增减部分工程量一般由项目上委派的正式授权代表签署工程单据即可,但本案涉及到的标化费用为该项目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费用,项目各方如果协商愿意增加该笔费用的,必须要由各方签订正式的补充协议。第二,该会议纪要被告签字人并未得到被告公司专门授权,其无权对外承认或增加债务,因此该会议纪要对被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不予认可。第三,原告在该会议纪要上并未签字或盖章确认,也即该会议纪要并不涉及原告权利义务,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及会议纪要其他签字方提出任何主张。由此可见,在该项目上,被告是与业主方直接建立的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款项或费用,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问题,法院应驳回起诉。

(二)退一步讲,就算项目各方同意按比例分担项目标化引起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过大,计算有误,存在诸多问题。第一、2013年5月21日会议纪要记载,各方确定由浙江**限公司结算标化引起的费用,但浙**公司或原告并未按约定将工程造价报告送交被告初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浙江烟草**烟配送中心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临时设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经被告等项目各方初审、终审。因此,该报告书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不应以该报告书金额813046元作为计算被告应分担的标化费用或水电费用的依据。第二、上述造价咨询报告书错误地扩大了工程标化引起的费用计算范围。根据被告在项目现场实地查看及向业主方了解到的情况,为了该项目标化增加建设的设施或工作量仅包括二个部分:一小块绿化带,估算建设费用6500元左右;一个宣传栏,估算建设费用1600元左右,也即该项目因标化引起的费用共计在8100元左右。但是,原告及浙江大兴在出具造价咨询报告的过程中,却错误地将原告及项目土建工程主承包方浙江正基建设有限公司原本就应承担的土建工程相关技术措施费用及施工组织措施费用等放入该项目标化工程中予以重复计算,从而造成最终审定价格严重虚高。例如该报告书第2页中记载的水泥砂浆黏贴墙面瓷砖、门卫房、厕所、道路场地等费用,即使不进行项目标化,土建方也应当从事该工作、支出该费用,该报告书中此等不合理的费用普遍存在。土建工程所需技术措施费用及施工组织措施费用等均已包含在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中,原告向被告等项目各方重复收取该费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极不合理。

(三)目前,该项目尚未最终验收完毕,政府审计也未进行,就算各方真的需要分担标化引起的费用,计算标化引起的费用仍然缺少必要的基础性数据,一是包括标化工程量在内的该项目工程量无法最终确定;二是项目各方合同价要等到政府审计完成后才能最终确定,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均为暂定或暂估价,并且标化引起的费用应以政府审计价确定;三是标化费用的分担应以该项目标化通过建设局等主管部门最终评定认可为前提,在此之前不应支付。该项目标化引起的费用总计约8100元左右,如确需由项目各方分担的,按比例估算被告仅需分担其中的15%约1200元。对于被告方应承担的水电费,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结合本项目施工情况,应不超过5000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及浙**公司预付了2万元水电费,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并承诺多还少补。因此,被告已付款已远远超出上述应分担标化费及实际发生的水电费,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相反原告应至少退还被告13800元及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屹**限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对该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3、联合体协议、中标通知书;4、工程款变更支付申请;5、正**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银**司的浙江省**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弱电工程合同书;7、荣**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松**司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拟证明各公司承建工程的合同价款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编号为6没有异议,对编号为3、4、5、7、8、9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该组证据,原告提供了其从丽水**案馆复印的合同原件,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按照该组证据的内容确定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

第三组证据:10、会议纪要、签到表;11、关于加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报告二份;12、2012年度总进度计划汇总表、会议纪要及签到表三份,拟证明协议分摊费用的约定。被告对第三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0,金**没有得到被告专门授权,且会议纪要所涉及的内容比较特殊(增加了金额较大的费用),金**在没有专门授权情况下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故原告并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原告不是会议纪要的一方;对证据11,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系被告出具且被告既不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承认也不对其真实性表示否认,结合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13、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临时设施费工程结算书;14、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临时设施费工程图纸;15、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临时设施费工程现场照片一组;16、工程造价审定单;17、函件及快递邮寄回单三份;18、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标准化工地的最终审定费用。被告对第四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诉请;证据14,庭后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图纸上有道路或班主用房之类的,正常土建工程施工,即使不标化,路也应当修通,不是专门针对标化工程的,无法证明原告诉请;对证据15,只能看到标语,不能说明是因标化增加的费用,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16,审定单只有原告单方印章,应当有第三方中介机构即浙**公司盖章确认,该审定单没有效力;对证据17,没有相关方的签章,没有效力,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对证据18,报告书中存在诸多问题,原本土建工程就要承担和支付的基础费用和施工组织费用,报告存在重复计算标化工工程量的问题,从而导致价格虚高,该报告也未经被告初审和终审,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因标化引起的费用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

第五组证据:19、计建价(2005)17号文件;20、关于要求协助扣款的函,拟证明水电费的取费标准。被告对第五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9,该文件不应适用本工程,应当适用2011年施工定额标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诉请;对证据20与本案无关,系不涉及到被告的原告的单方或与其他方行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诉请。证据19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20系原告单方主张,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限公司为证明上述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15日水电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按原告及浙**公司要求预交20000元费用,计为水电费,明确多还少补,被告已经将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缴清,被告没有任何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应当退还多余的款项给被告;就水电费计算依据,在建设局及相关网站均能查询,庭后提供。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说明,拟证明根据查询的结果案涉项目工地没有被主管部门评定为标化工地,被告不需要承担因标化引起的费用。原告发表意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当事人约定的是双方在争创标化文化工地过程中所增加的分摊费用,不是以标化为依据所产生的费用,是创标形成的费用。本院认为双方会议纪要并未将标化工地评定结果作为付款的依据,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3、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拟证明施工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第7条提到两个标准(即一般工地要适用的两个标准)有详细说明普通的工地也应建设相应的临时设施。投标时工地临时设施的标准为一般工地标准,投标完成后原告与业主签订的补充协议要建设标化的工地项目,由此结合鉴定报告,应当核减一般工地内所强制要求的相关的临时设施所对应的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根据经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其总价已扣减19万元,这就是原来合同中本来如果不创标化所应当的费用,该鉴定结论的69万元是增加的费用。本院认为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但是并不足以否定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于本案讼争的标化工地临时设施引起的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报告内包括很多不属于标化引起的项目所产生的费用,普通工地也要进行临时设施施工,也需要产生相应的费用,因此相应的费用不应当放入标化引起费用之中。对该鉴定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浙江**限公司与原告浙**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浙江**水市公司卷烟配送中心综合楼、联合工房、连廊工程(不包含室内二次装修等)的工程投标,并于2011年9月中标,合同价为181019384元。浙江**水市公司卷烟配送中心弱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系银江**公司,该项目合同价款:金额为8715439元(一期6715439元;二期200000元),承包方下浮率为-6.00%。浙江**水市公司卷烟配送中心综合楼、联合工房、连廊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为浙江**限公司,该项目合同价款:金额为2873659元,承包方下浮率为-10.5%。浙江**水市公司卷烟配送中心项目辅助工程的承包人为丽水业**限公司,该工程合同价款为5322365元。浙江**水市公司卷烟配送中心综合楼、联合工房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承包人为浙江松**限公司,该项目的合同金额为1810620元。2013年5月21日,业主方(浙江省**市公司)召集浙江省**市公司卷烟配送中心项目的上述相关施工单位就施工的标化、前期水电引起的费用分摊问题召开协调会。会议经协商达成了如下协议:1、以标化引起的费用及水电前期引起的费用,各施工参建单位同意进行分摊;2、以合同价进行分摊;3、中介结算单位,由浙江**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费用由土建施工单位支付);4、标化引起的费用预算送审稿由各施工参建单位初审后再送浙江**限公司进行综审;5、各施工参加单位初审流转时间为10天。金小炜以被告代理人的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浙江省**市公司出具的《关于加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报告》显示:金小炜为被告为案涉项目的新增现场项目负责人。浙江**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就浙江**水市公司卷烟配送中心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临时设施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之后,被告并未依照会议纪要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已支付水电费20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浙江省**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弱电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银江**公司预交给土建单位浙江**限公司和浙江屹**限公司水电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多还少补。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双方内部关系,原告作为浙江省**市公司卷烟配送中心综合楼、联合工房、连廊工程中标的联合体成员,可以参与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金**作为被告的员工参加协调会并签字,被告应当知道金**以公司名义实施了民事行为,但是被告却未及时作否认表示,现被告抗辩金**无相应代理权,本院不予采信。之后,金**被任命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其对也未及时对之前参加协调会并签字确认的行为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被告理应按照会议纪要上约定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被告虽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按照鉴定结论的金额确定因标化引起的费用。

原告在计算合同总价的时候,未考虑合同中约定的下浮率且漏算了浙江**水市公司卷烟配送中心弱电工程项目二期的合同价,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合同总价应为:18019384元+8715439元×(1-6.00%)+2873659元(1-10.5%)+5322365元+1810620元u003d35916806.47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浙江**水市公司卷烟配送中心弱电工程项目一期应分担的费用,并无不当,故被告应承担的分摊比例为18.70%(6715439元÷35916806.47元×100%)。综上,被告因文明施工标准化所需承担的费用为130660.93元。因会议纪要中对付款期限并未约定,且双方对实际应支付款项的金额一直存在争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水电费用,现双方均对水电费用的实际发生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依丽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会议纪要按合同价的1%的定额计价,但是从《收据》结尾处“多还少补”的表述来看,双方当时约定的水电费结算方式应不是按照定额结算。如果当时双方约定水电费是按照定额结算,那么被告支付的20000元显然并不足以支付水电费,按照习惯一般在收据上写“余款在……前付清”,而不是写“多还少补”。故原告主张按照1%的定额计价,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水电费部分的诉请不予支付。被告主张水电费付超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水电费,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屹**限公司分摊费用130660.93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屹**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2915元;鉴定费24495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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