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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东**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黄**、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坐落于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南五路(H-05-02地块)的浙**航传动综合楼、宿舍楼1#、2#车间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等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等内容。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8月5日经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备案。2013年6月12日,经双方初步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864060元。2013年9月5日,经原、被告最终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9900000元(包括合同外增加的临时围墙、人工补差价等),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4100000元未付工程款分期支付,第一期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800000元,10月份以后于每月月底前支付500000元,直至付清。第四条约定:如甲方(即本案被告)未按上述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视为甲方违约,违约金按未付工程款部分月利率2%计算。然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17165元,尚欠余款1482835元。该工程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拒不依约支付工程款本息,其行为显然于法无据。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48283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就其施工的坐落于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南五路(H-05-02地块)浙**航传动综合楼、宿舍楼1#、2#车间、东门卫、北门卫工程的拍卖款、变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被告浙**航传动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丽水市仲裁委员会管辖。8月6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浙**航传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于7月23日上诉。8月1日,丽水**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温**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保修期的,保修期还没过。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包括1号、2号车间、综合楼、宿舍楼顶上漏水,东面与浙江丰**限公司之间的一条围墙出现大缝隙等。2、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因为原告的拖延,被告的房产证无法办理,也无法办理贷款手续。被告无奈才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3、原、被告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被告公司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汪**。被告只承认欠汪**工程款人民币1482835元,被告也同意还款,但是要扣除维修工程支付的费用,剩余费用按季度支付。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待证原告施工的范围即被告将涉案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和附属工程等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竣工验收备案表》,待证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备案的事实;4、《建筑工程结算书和汇总表》,待证经双方初步结算,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款造价为人民币18864060元的事实;5、《协议书》,待证经双方确认,包括增加的工程量在内,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9900000元,尚有410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对未付工程款约定了支付方式和逾期支付等违约责任的事实;6、案外人汪**的任职情况证明,待证汪**系原告温州东**限公司聘用职工。

被告浙江**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至4,无异议。证据5,《协议书》是原告逼迫被告所签。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无法办理房产证,直至签完协议后,才办出房产证。现在保修期未过,被告要反诉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证据6,表示不清楚该事实。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浙江**限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18张),待证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2、2014年7月30日《协议》(1份),待证被告与案外人**械有限公司相邻的一条共有围墙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均系被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供,原告拒绝质证。且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判断是否为涉案工程。而《协议》的签订主体并没有本案原告,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超出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二、原告施工的被告厂房及附属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即为原、被告。被告认为,案外人汪**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汪**和被告间属于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乙方落款处签字系汪**所为。本院认为,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落款处发包人和承包人系本案原、被告,并有双方时任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签章为凭。虽然2013年9月5日,《协议书》乙方签字系汪**所为,但汪**系原告温州东**限公司聘用的职工,其代表原告公司签字,有原告公司签章确定。故,本案原、被告系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主体。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并已通过竣工验收,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凭。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应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当庭提供照片18张,但18张照片既未有拍摄场地的显著标志,也未有拍摄时间,无法判断是否为涉案工程。被告声称其要申请相关权威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并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但在举证期限届满其直至庭审结束,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并提起反诉。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坐落于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南五路(H-05-02地块)的浙**航传动综合楼、宿舍楼1#、2#车间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等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等内容。工程于2011年1月13日开工,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8月5日经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备案。2013年6月12日,经双方初步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864060元。2013年9月5日,经原、被告最终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9900000元(包括合同外增加的临时围墙、人工补差价等),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确定,至2013年9月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800000元,尚有410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未付的4100000元工程款,支付进度按双方协商分期支付。第一期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800000元,10月份以后于每月月底前支付500000元,直至付清。第四条约定:如甲方(即本案被告)未按上述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视为甲方违约,违约金的未付工程款部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尚欠余款1482835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东**限公司与被告浙**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482835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被告未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的优先权已超过行使期限,故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浙**限公司关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东**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8283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30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80元,减半收取9740元,由原告温**有限公司负担74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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