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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淳安千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淳安千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司)、丽水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和子**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向一诉称:2012年间,被告子**司承包了被告**公司绿谷庄园项目一、二期边坡及土石方工程,并签订《纳爱斯绿谷庄园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随后被告子**司成立了纳爱斯绿谷庄园土石方工程项目部。2013年8月27日,被告子**司项目部以被告徐**为代表将绿谷庄园5号地块的土石方工程中钻孔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钻孔单价,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同时,该协议书第6条明确约定甲方应确保乙方每月钻孔进度不少于4000米等内容。2013年8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自筹资金14多万元购买了机械设备和租用部分钻孔设备,组织了大量的人工和技术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建设。截止到2013年11月24日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协议书》第6条约定每月不少于4000米钻孔的工程量给原告施工,而且又无故通知原告停止施工。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2862.6米,每米按27元计算,共计人民币77290元。原、被告就该工程款的支付和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处理意见。现该工程业主(被告**公司)已通知被告子**司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在工程款将面临无法追讨的情况下,只得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绿谷庄园土石方工程钻孔项目的实际是施工人,按约定如数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任务,对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原、被告已经结算,并得到确认。被告徐**、子**司不仅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提供工程量给原告施工,而且对应支付的工程款也没有及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外,还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租金、购买机械设备误工等损失)。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淳*千岛湖**有限公司、丽水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72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淳*千岛湖**有限公司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一、被告徐**是被告子**司的员工,职务是爆破工程的技术人员,被告徐**不存在个人的转包行为,原告以被告徐**为被告之一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徐**在《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名字和字迹不正确,该签字不是被告徐**本人所签。三、关于《5号区块钻孔情况》,被告徐**作为爆破技术人员对钻孔数量进行确认不是工程结算,只是对上道工序的测量,不能作为被告徐**个人转包的证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被告淳*千岛湖**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徐**系被告子**司的工作人员,担任是爆破工程技术工作,不存在个人转包行为。二、根据《协议书》所确定的付款条件“每月建设单位支付到甲方项目部账户后一个星期内支付给乙方”,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至今业主单位分文未付,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只要业主单位付款到位,被告子**司将按照实际工程量予以支付工程款。三、根据《协议书》,施工期间原告使用的柴油费应当予以结算扣回,但原告起诉时未将该部分扣回。子**司认为应扣回的柴油费是7182元。四、原告并无施工资质,故该《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不能计算违约金。五、原告进场施工后,机器设备与工程所需的机器设备并不符,经常出现机器故障、停工维修,并且其设备没有安装喷水设备,在施工中出现大量粉尘,监管部门多次要求整改,以致造成工期延误。综上,被告子**司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工程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子**司将一并结算付款。

被告丽水纳**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工程上的法律关系,也不知道原告参与了工程施工,只是与被告子**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所有关系与被告子**司发生。二、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所指的“被告”不包含被告**公司,原告只是与被告徐**、被告子**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三、原告陈述的77290元的工程量是否准确,应当由被告子**司和原告进行确认,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从作出判断。四、在实际施工人身份经被告子**司确认确实成立情况下,被告**公司与只能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子**司与绿**公司的工程结算还在进行过程中,结算完成尚需时日。五、被告子**司辩称被告**公司未支付过工程款,但被告**公司是按照工程进度款以当月工程量的75%已经计付。综上,只要被告**公司还要付款给被告子**司的,同意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工程决算不能马上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继续承担责任,条件尚未成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系被告子**司员工。2012年间,被告子**司承包了被告**公司绿谷庄园项目一、二期边坡及土石方工程。2013年8月27日,被告子**司将绿谷庄园5号地块的土石方工程中钻孔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签订了《协议书》。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形成了《5区块钻孔情况》一份,确认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2862.6米,每米按27元计算,共计人民币77290元。被告子**司曾为原告垫付柴油7182元。

本院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身份信息、被告子龙公司、被告**公司企业信息、协议书、5区块钻孔情况、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就案涉工程分包订立的《协议书》虽然成立,但因内容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无效。原告依照《协议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作为被告子*公司的员工,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子*公司承担。原告进行施工后,被告子*公司的员工徐**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5区块钻孔情况》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子*公司应依该结算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徐**辩称《5区块钻孔情况》不是工程结算,只是对上道工序的测量。本院认为,《5区块钻孔情况》的内容不仅包括工程量的确定还包括了工程单价和工程总价,如果《5区块钻孔情况》只是对“对上道工序的测量”,那么其中显然不会出现工程单价和工程总价,故本院对被告徐**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5区块钻孔情况》并没有载明付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子*公司辩称《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因《协议书》无效,该抗辩不能成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子*公司按结算价格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被告子**司的工程价款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从现有证据上看,被告绿谷是否欠付被告子**司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子*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其垫付的柴油费7182元,原告对该柴油费的发生并无异议,本院在工程总价中对柴油费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淳*千岛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7010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张向一负担625元,被告淳*千岛湖**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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