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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耿**限公司与江苏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耿**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耿耿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传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耿**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8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耿耿工业区配套等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道路、桥梁、下水道、绿化等七通一平等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6月全部竣工。为确定工程价款,双方于2004年签订《补充协议》,并对该工程进行审计。2012年3月13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为2962037.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6203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耿**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在支付工程款上暂时有困难。如果资金到适当宽裕的时候,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的工程尾款,目前无法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宝应县耿耿工业园配套等工程,工程内容为道路、桥梁、下水道、绿化等七通一平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6000万元整(按实计算)。2004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全额垫资2500万元,垫资时间从2004年2月至2006年12月底,被告同意按年利率10%承担垫资款利息,并约定在工程结算审核后一并结清。2004年6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损失75万元,并承担原告赶工的费用80万元,合计155万元。2010年,经江苏仁禾中衡咨询房地**限公司审核,耿耿工业园区市政道路等配套工程审计价款为18173327.48元,市政道路签证变更增加工程的审计价款为5793832.77元,耿耿园区前期建设工程七通一平费用为1672954元。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对账,双方经结算,认定工程总价款为25640114.25元;根据原、被告的补充协议,被告另行补偿原告施工期间的损失155万元;原、被告确认原告为被告垫资款项的利息为566万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欠到原告工程余款为2962037.25元。此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三份、补充协议、工程款对账单、记账凭证、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其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实施工程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中的约定,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所欠工程余款为2962037.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962037.2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耿**限公司工程款2962037.25元。

案件受理费304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95元,由被告江**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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