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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安徽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因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5)滁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滁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与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滁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嘉**司与新**司于2011年8月23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4月25日、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无效;二、新**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嘉**司返还“嘉宇·万豪名苑”项目已施工的全部工程;三、驳回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新**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新**司未主动履行返还义务,嘉**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新**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5)滁执字第00229号执行裁定,要求新**司三日内向嘉**司返还“嘉宇·万豪名苑”项目已施工的全部工程。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并支付迟延履行金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新**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新**司以本案执行依据滁州**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均存在错误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尚未裁定再审,异议人关于应当中止本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新**司与嘉**司之间工程款结算纠纷,已在(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中明确告知其依法另行主张,安徽**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双方工程款结算纠纷。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裁定新**司三日内向嘉**司返还“嘉宇·万豪名苑”项目已施工的全部工程并不妨碍新**司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新**司认为(2015)滁执字第00229号执行裁定是对异议人合法权益的忽视,应中止(2015)滁执字第00229号执行裁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新**司的异议。

请求情况

新**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强制执行应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复议人就案涉工程款已诉讼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将涉及本案执行的项目,在事实尚未查清之情况下,执行法院强制复议人将施工项目移交给嘉**司,将失去鉴定工程量的基础。2、执行法院执行程序违法。该院没有给当事人提供听证的准备时间,仅以电话的形式通知新**司第二天到法院参加听证,也没让当事人提交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复议人已对上述两个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并请求中止本案执行。因此,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滁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暂缓中止执行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机构依法负责执行各类生效法律文书。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滁州**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生效判决,新**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嘉**司返还“嘉宇·万豪名苑”项目已施工的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依法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工程款纠纷的审理不能当然导致中止本案执行,本案所涉工程量,双方可在办理项目移交时进行确定。执行法院以电话形式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影响当事人主张权利和提供证据。因此,申请复议人提出中止本案执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安徽新**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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