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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华**有限公司与合肥凤**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设备)与被告合肥凤**任公司(以下简称凤*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设备法定代表人徐**及委托代理人殷**、孔**,被告凤*置业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达设备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华凤国际综合楼地下室通风制作及安装施工工程签订合同,合同采取包干价,双方在合同中对工作内容、权利义务、付款、质检安装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仍下欠16余万元工程款拒绝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有结果。为维护合权益,原告诉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2952.3元,逾期付款利息7984.66元(自2014年元月3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款付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达设备辩称,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向被告或者监理公司提交任何完工的手续,被告无法报验;原告第一项诉求金额明显过高,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30日的工程签证不是涉案工程;整个工程没有实际交付使用。另,原告施工由延期现象。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华达设备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打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承包合同、合同清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履行合同所耗用材料情况;

3、工程签证,证明合同变更增加内容;

4、银行对账单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完工;

5、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所付款项及欠款数额;

6、调查令,证明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消防验收,原因是被告未向消防部门报验;

7、材料、配件报审表,证明报验材料已经提交给监理公司;

8、照片20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且投入使用。

凤*置业对华达设备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工期是80天,原告延期完工,合同付款方式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后一年后支付保修金;对证3中2012年3月22日和2012年11月9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增加工程属实,但不能证明完工,对2012年12月30日的工作签证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对证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确实支付了工程款,但支付工程款并不能证明认可工程完工;对证5三性有异议;对证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申报消防验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申报材料,导致被告无法申报;对证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盖章,并且是2012年1月13日提交的,不能证明已交完工;对证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够显示部分工程安装到位,不能证明管道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被告凤*置业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结合案件审理,本院对原告举证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承包合同》、《合同清单》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合同约定内容、及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材料情况;证据3可以证明涉案合同存在变更;证据4、5可以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原告已付款情况;证据6可以证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向消防部门报验;证据7、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相关材料、设备、配件报验材料已经提交给监理公司;证据8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实际管理,并投入使用。相关认证理由将结合本院认为一并加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以被告凤*置业为合同甲方,以原告华*设备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通风排烟系统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设备承包施工凤*置业所属华凤国际综合楼地下室通风的制作及安装施工工程。按图纸制作和施工。采用包干价,合同总价款75万元,发生图纸变更及现场变更签证另计。合同工期为开工报工日起80个工作日。合同对双方责任也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在乙方责任中约定乙方(华*设备)应及时将有关技术资料、材料、试验资料以及材料保证书、报验资料等报监理报验,并整理出完整资料交由总包单位统一整理备案。关于付款,双方约定,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材料进场后,发包人应支付合同总价10%;工程量过半,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30%;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再付合同总价30%;商场(华凤国际综合楼附属商场)开业一个月内付至本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十日内付清,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计算,保修期为一年。双方另对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纠纷解决途径等作出相关约定。

合同签订后,华**备于2011年12月期间开始施工,于2012年12月期间完工,在施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相关材料交付给监理公司及被告凤*置业。施工过程中,计发生签证变更增加费用计12952.3元。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实际管理。2014年年初,凤*置业对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华凤国际综合楼地下室消防工程投入实际使用,并进行管理,但至今未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另,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累计60万元。

又查明,华凤国际综合楼附属商场于2013年开业。

在本案诉讼期间,2015年1月5日,经华达设备委托代理人和凤氏置业相关工作人员共同在场,本院对涉案华凤国际综合楼地下室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涉案工程均已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华达设备与华达设备所达成的《通风排烟系统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如约遵守,诚信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即华达设备诉求凤氏置业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否获得支持。

华达设备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将已完成的施工工程交付凤*置业管理,凤*置业也已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华凤国际综合楼地下室消防工程投入使用并进行管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华达设备向凤*置业主张剩余工程款应当获得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75万元,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增加费用12952.3元,故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762952.3元,扣减被告已付款60万元,凤*置业尚欠华达设备工程款为162952.3元。

被告凤*置业提出,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但凤*置业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华凤国际综合楼附属商场开业一个月内付至本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十日内付清,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计算,保修期为一年。已查明,涉案商场于2013年开业,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凤*置业已对涉案工程进行接收管理,并至迟于2014年1月期间已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华凤国际综合楼地下室消防工程投入使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验收日期。据此,对凤*置业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前述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华达设备诉求凤*自2014年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也应获得支持。

关于凤*置业提出原告存在延期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现象,鉴于被告未就此进行举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请求,本案对此不作审理。庭审中,本院已就此向被告凤*置业予以释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合肥凤**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合肥华**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62952.3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9元,减半收取1859.5元由被告合**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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