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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陈**与合肥巨**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陈**与被告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众玻璃)、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及沈阳、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众玻璃、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陈**诉称,2011年11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巨众玻璃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巨众玻璃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工业园内的1#厂房交由两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欠款按月利率1%计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巨众玻璃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10月1日,巨众玻璃法定代表人李**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据,确认下欠工程款1766912元,李**自愿对该欠付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巨众玻璃已停产,担保人李**避而不见,为保护原告合肥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及时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766912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款清息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巨众玻璃和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沈阳、陈**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举证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证据1、2及《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欠条》所证明的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不予确认,相关认证理由将结合本院认为一并加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以被告巨众玻璃为合同甲方,以原告沈阳、陈**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巨众玻璃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工业园内的1#厂房,合同总价款3430000元,合同价款包括承包范围内工程原、辅材料,构建制作、运输,工程安装费(含税金)。工程量采用包死价+调整合同价款,工程量以施工图纸为准。工期为土建完成施工后60日。关于工程款,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伍万元,(2012年)1月15日前再支付给乙方叁万元。主钢构进场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额20%,主钢构吊装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额10%,彩板进场后再支付至总造价的50%,下剩50%工程款于次年相同时间付清。工程结束后,所有欠款甲方按月息1分计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企业投入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剩余工程款173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2013年10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以月利率1%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确定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欠付工程款利息计207600元,工程款本息计19376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6万元,尚欠1577600元被告再行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2014年10月1日,双方再行结算,确认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工程款利息计189122元,工程款本息计1766912元,由被告巨众玻璃法定代表人李**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李**个人同时在欠条上注明担保人并予以签名。后因被告巨众玻璃经营出现困难,濒临停产。原告在向被告追讨工程欠款未果情况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陈**与被告巨众玻璃所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沈阳、陈**并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应属无效。鉴于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也投入使用数年,原告诉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月息1%向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该约定应属无效,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原告诉求被告按月息1%向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在涉案工程完成施工后,已对涉案工程款完成结算,被告也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差欠173万元应付工程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规定,被告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综合涉案工程款欠付时间等实际情况,酌定以月息5‰标准计算欠款利息为宜,据此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为103800元(173万×5‰×12个月)。已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付款36万元,优先扣减此时应付工程款利息103800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56200元(36万-103800元)。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仍差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473800元(173万-256200元)。鉴于被告此后未再行履行实际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上述欠付工程款147380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5‰标准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李**,作为被告巨众玻璃法定代表人,同时其个人自愿对巨众玻璃所差欠两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李**应对巨众玻璃所差欠沈阳、陈**的1473800元工程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陈明艮工程欠款1473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对上述1473800元工程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阳、陈**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82元,减半收取10441元,由原告沈阳、陈**负担1000元,被告合肥巨**限公司负担9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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