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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与肥西县气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告**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象局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伟公司诉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人工增雨示范基地大门及围墙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481286.22元,后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合同订立后,原告按时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经审计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642456.78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尚欠工程款92456.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92456.78元,并同时承担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肥西县气象局辩称,原告宏伟公司诉称基本属实,但因原告在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有欠付工人工资等情形,为防止提供劳务的工人滋事,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才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另,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底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目前尚未过保修期,故对于应付工程款应扣除5%的质保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象局将其所有的人工增雨示范基地大门、围墙等工程交由原告宏伟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481286.22元,最终决算价以中标单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计算。关于工程款支付办法,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50%,决算审计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无息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两年,装修工程为两年。关于竣工结算,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宏伟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开工,2013年11月底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23日,经发包方肥西县气象局委托,由安徽新**限公司新元事务所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总价为642456.7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象局共计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尚欠92456.78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包含质保金32122.84元(642456.78元×5%),目前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肥西县气象局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所施工的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审计,被告肥西县气象局应依法按约支付工程余款,又因,案涉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根据双方关于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的约定,对于应付工程款应扣除5%的质保金,故对宏伟公司主张由肥西县气象局立即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支付金额确定为60333.94元(92456.78元-32122.8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的约定,结合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底即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对原告宏伟公司主张由被告肥西县气象局在支付工程余款的同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肥西县气象局以原告宏伟公司存在欠付工人工资等情形而未能及时支付工程余款,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等抗辩理由,既无证据证明,又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肥西县气象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工程款60333.94元,并以60333.9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元,减半收取1055.50元,由原告安**程有限公司负担369.50元,由被告肥西县气象局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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