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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恒**合肥分公司与杭州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1年7月,恒**司与兴**司签订《防腐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兴**司将其承接的安徽**发中心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恒**司,约定工程造价以27元∕㎡据实结算。签约后,恒**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2年元月4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6621.10元,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兴**司尚欠应付工程款94958.99元(不包括质保金11662.11),未有按约定支付。恒**司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94958.99元,并月利率6.5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元月计算至此款付清时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恒**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防腐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二、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结算的事实及结算总价款为116621.10元。

被告兴耀公司未有答辩,也未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兴耀公司未有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恒**司与兴**司签订《防腐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兴**司将其承接的安徽**发中心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恒**司施工,同时合同还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施工面积约4000㎡;3.工程造价为27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4.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到2011年农历年底支付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当即支付;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方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保修5年。合同由双方加盖了印章。签约后,恒**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2年元月4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6621.10元。施工期间,兴**司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到期应付工程款94958.99元(不包括质保金11662.11)未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与兴**司签订的《防腐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恒**司在履行完合同义务以后,兴**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未足额支付,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时付清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到2011年农历年底(即2012年元月22日)支付总价款的90%,故兴**司应从2012年元月23日始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对恒**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合肥分公司到期工程款94958.9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元月23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247.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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