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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劳服)与合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劳服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蜀**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安劳服诉称,2009年10月2日,华安**建公司签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安劳**建公司所承包的肥西县桃花镇染坊二期工程中的外架搭拆、钢筋、扛棚防护、临边、楼梯、安全通道防护、钢管、扣件、大小槽钢、钢丝绳、钢管预埋等劳务工程。约定期限为300天。合同就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2012年1月11日,经与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决算,合同内价款为751859.20元,合同外的超期费用为845841.60元,另,原告支付合同外超期费124195.90元,赔偿钢管及扣件款120143.30元,支付杂工款16420元,以上均由被告公司确认认可,上述款项合计1858460元,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511650元,下欠款13468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工程款134681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日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能及时提供材料和组织劳动力,导致后期工程由被告公司自行完成。合同总价款约74万元,扣减被告后期自行施工费用23万多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1165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已不欠原告工程款。高**和原告公司的结算,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原告主张的超期费用及材料损失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华安劳服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法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身份合法;

2、《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原、被告签订;

3、《染坊二期6#、7#外脚架决算》单,证明按合同工期总价为751859.2元;

4、《染坊二期6#、7#外脚架超期计算》单,证明因被告拖延工程造成的合同工期外的超期费用为845841.6元;

5、染坊二期6、7号回迁住宅楼工字钢超期材料租金结算清单,证明工字钢(槽钢)合同期外的超期费为124195.9元;

6、染坊二期6、7号回迁住宅楼材料租金结算清单,证明原告钢管及扣件损失为120143.3元;

7、《证明》,证明原告代付合同外的一些杂工人工费合计16420元;

8、借支凭条,证明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511650元;

9、《委托书》,证明高**的结算行为是受被告公司彭**委托的。

被告属建公司对华安劳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决算签字人高**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证据5、6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所做的决算,对被告无任何约束力;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方的任何材料结算和工程结算必须有公章,个人签字不能证明是被告方的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彭**前期是被告公司聘请的,一个月后就离开了公司。不能认为彭**在《委托书》上签字就认为彭**一直负责本工程,他不能代表公司委托任何人,其出具的委托书对我公司无任何制约性。

被告属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结合庭审,对原告华安劳务举证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1、2、8予以确认;证据3《染坊二期6#、7#外脚架决算》已经过被告公司委托人员高**签字确认,结合《分包合同》约定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染坊二期6#、7#外脚架超期计算》也经过高**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染坊二期6、7号回迁住宅楼工字钢超期材料租金结算清单》、证据6《染坊二期6、7号回迁住宅楼材料租金结算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计算所依据的明细凭证《合肥**有限公司材料送货单》、《合肥**有限公司验收单》均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苏*签名认可,原告依据确认后的送货单和验收单所制作的结算清单,并无错误,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可;证据7支付杂工《证明》,有赵*、周*、周**等人签名真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9《委托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以被告蜀建公司为合同甲方,以原告华安劳服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安劳**建公司所承包的“肥西桃花染坊二期6#、7#回迁住宅楼”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范围:外脚手架搭拆工程(包工包料);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外架搭拆、钢筋、扛棚防护、临边、楼梯、安全通道防护、钢管、扣件、大、小槽钢、钢丝绳、钢管预埋、竹笆隔层铺设、安全平挑网等辅助材料运输。开工时间为2009年10月2日,工期为300天(总日历天数)。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主体六层封顶每栋楼付5万元,主体十二层封顶,每栋楼付6万元,主体十八层封顶每栋楼付8万元,余款按实际情况支付,最后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后两个月内付清。关于延期费用,约定如甲方导致工程延期,应按图纸说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08元/天支付费用,槽钢按每米0.10元/天计算。工期结束时间以主体架实际拆除结束完毕时间。合同就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因被告原因,原告搭设脚手架实际于2011年11月2日拆除完毕。2012年1月11日,经与被告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高**决算,确认原告施工总面积为23495.6㎡,按32元/㎡计算,至2010年8月2日,原告所施工合同内价款计为751859.20元。至2011年11月2日,合同外的超期费用为845841.60元(23495.6㎡×0.08元/天×450天)。另,经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苏*核准,原告施工所用槽钢计为2820.5米,按合同约定,槽钢超期费用为124195.9元。依据苏*与原告所核准的钢管、扣件发货单及验收单,确认在涉案工程中,原告钢管、扣件损失计为120143.3元。经工地工作人员赵*、周*、周**等证实,原告支付合同外杂工费用为16420元,上述款项合计1858460元,被告公司已陆续向原告支付511650元,下欠款1346810元被告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包合同》、结算清单、《委托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华安劳服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其依据合同约定,诉求被告蜀建公司给付合同标的价款751859.20元,脚手架延期使用费845841.60元,槽钢延期使用费124195.9元,钢管、扣件损失费120143.3元,杂工费164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扣减被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11650元,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下欠款1346810元,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自结算日(2012年1月11日)起给付欠付款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诉求按日利率3‰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高**与原告的结算行为,能否视为被告蜀**司行为。涉案合同的商谈、签订等,原告均系与蜀**司委托代理人彭**联系进行。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中,蜀**司对彭**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也予以明确注明。原告据此相信彭**与蜀**司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委托关系,并无不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彭**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妻高**处理涉案工程施工及结算事项。其后,在高**对涉案工程施工及结算等进行实际负责管理过程中,蜀**司并未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原告所领取工程款也均系通过高**从被告公司处支取,被告公司对此也予认可。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蜀**司对高**的代理行为已予以认可同意。高**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行为,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蜀**司承继。

蜀**司提出涉案工程中的后期工程是由被告公司自行完成,但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346810元及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25元,减半收取846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合**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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