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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费**与安徽宝**有限公司、安徽用世**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敏*、费**与被告安**化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业公司)、安徽用世**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用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多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费敏*、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用世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费**、费*俊诉称:2012年12月1日,他们和宝**司的用世·生活城项目部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单价每平方米18元,每月支付完工量7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支付工程量的90%,剩余10%等工程验收结束付清。项目负责人温**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费**用小名张*签字,费*俊亦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7月9日,上述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宝**司技术负责人祝*和工程预决算人员张**在工程竣工劳务班组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69248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有工程款346236元至今未付。经了解,用世·生活城是用世公司开发的大型商业地产项目,宝**司承包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他们作为最底层的劳务班组,需要第一时间支付农民工工资,请求法院判决宝**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4626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20659.2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年贷款利率的6.15%的4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用世公司在欠付宝**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宝**司和用世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宝**司辩称:合同签订人为张*,故费敏*主体不适格。其公司未出具结算单,故费敏*、费*俊诉请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费敏*、费*俊没有证据证明月完工量和工程验收证据,利息起算时间无证据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用世公司辩称:费**主体不适格,其公司和费**、费**无法律关系,其他同宝业公司答辩意见。

费**、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两份、证明两份,证明费**、费**主体适格。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宝业公司和用**司主体适格。3、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就案涉工程的相关约定,以及和宝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4、工程竣工劳务班组工资结算单,证明经宝业公司技术负责人祝*和项目预结算人员张**确认,工程款为692482元。5、宝业产业化皖字(2014)34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温**、张**和祝*在施工合同、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均系履行宝业公司委派的职务行为。6、会议纪要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用**司系用世·生活城项目的发包方。7、祝*证言,证明张*和费**系同一人,以及施工合同签订和他在结算单上签字时的情况。

宝**司对费**、费**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和费**系同一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温大鹏和张*签订,并非和费**所签,且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也并非其公司公章,温大鹏无权代表宝**司签订合同。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并非其公司出具,祝*仅系其公司技术负责人,并非工程预结算人员,其行为已超越了职务行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祝*不能证明费**身份情况,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亦不能代表宝**司。

用世公司对费**、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宝业公司。

宝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会议纪要、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一份,证明费**、费**诉请内容与用世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费**、费**对宝**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会议纪要、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反证用世公司系发包方;对证明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号和5号馆已经使用。

用世公司对宝**司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对费**、费**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和证明、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工程竣工劳务班组工资结算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宝业产业化皖字(2014)34号文件复印件,可以证明温**和祝*分别系宝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对证据6会议纪要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祝*证言,结合证据1中的证明,可以证明张*和费**系同一主体。

对宝业公司所举证据会议纪要、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肥西宝业.用世·生活城.项目部”作为甲方,和乙方张*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由乙方承包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1111号用世·生活城1#、5#馆的室内油漆工程,工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18元。温**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宝业公司用世·生活城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乙方落款处有张*和费**的签名字样。2013年7月9日的“工程竣工劳务班组工资结算单”(下称结算单)显示,1#、5#馆油漆班的施工面积分别为17526.56平方米、20944.67平方米,按18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工程款计算为6924823元。张**在结算人处签字确认,祝*签字并加注“肥西·用世·生活城项目已施工完”字样。2014年12月16日,费敏祥和费**诉至本院。

另查明,用世·生活城1#馆和5#馆的土建工程系用世公司发包给宝业公司施工;祝琳系宝业公司肥西用世·生活城项目部技术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费**、费**诉讼请求,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宝业公司和用**司主张合同系张*签订,费**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在费**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小名为张*的情况下,宝业公司和用**司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另,如与宝业公司项目负责人温**签订的施工合同之相对人张*和费**不是同一主体,则宝业公司亦可就张*的身份情况进行举证证明,但其公司在有举证条件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说明解释,故宝业公司和用**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费**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对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温**以宝**司用世·生活城项目部名义与费**、费**签订施工合同,费**、费**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合同自始无效,但费**、费**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内容,并提供结算单,证明工程总款692482元,对此宝**司主张温**以其公司名义承包施工,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其公司无法律关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宝**司对结算单认为无其公司印章不予认可,但该结算单经其公司技术负责人等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实际完工工程量,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单价,案涉工程总款计算为692482元,费**、费**认可已支付346246元,并要求宝**司立即支付下剩工程款34623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费**、费**要求宝**司从结算单形成次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既属无效合同,主张违约之诉无事实依据,且双方亦无违约之约定,故对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并无不当,但利率支付标准不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宝**司应从2013年7月10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346236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世公司在其公司欠付宝**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费敏祥、费**工程款346236元及利息(利息以346236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0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安徽**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宝**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费**、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3元,减半收取4151.5元,原告费**、费**负担554元,被告安徽宝**有限公司负担35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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