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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舒**公司与合肥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舒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桐**公司舒城分公司)与被告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公司舒城分公司的负责人付待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桐城**城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新桥阳光半岛附属工程中的10米跨人行桥及挡土墙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0元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的代表人余**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余**出具了书面收条一份。但原告交纳保证金后,被告并无约定工程可供原告施工,因此双方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告应依约退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因原告多次催要保证金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系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实际是案外人余**个人,余**不是明**司的员工,只是借用明**司的名义与原告签合同,如果原告与明**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的保证金应汇入明**司的账户,而不是交给余**个人;3、对于原告提供的余**出具的收取50000元保证金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余**是否收到50000元保证金也不能确定。综上,原告要求明**司返还5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不能成立,明**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舒城分公司(乙方)签订《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寿县新桥产业园内的新桥阳光半岛附属工程中的10米跨人行桥及挡土墙等零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原告需向被告交纳5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在2013年7月2日之前汇到被告指定账户,逾期此合同作废,此保证金于2014年1月20日退还。原告交纳保证金后,被告必须及时开出开工证,三日内确保原告进场开工,如被告不能及时处理,被告将无条件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承担原告每天2000元的损失。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余**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第五页的上方注明了其在中国邮政储蓄的账号:62×××67。

同时查明:2013年7月3日,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桐城**城分公司现场负责人舒*交来阳光半岛附属工程(10米跨平行桥)保证金伍万元整。¥50000。收到人:余**。2013.7.3。”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余**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原件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桐**公司舒城分公司系经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原告桐**公司舒城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分别由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证金的交付,双方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前向被告的指定账户汇入保证金50000元,并明确被告代表余**的账户为收款账户。由此可见,余**既有权代表被告合**公司签订合同,亦有权收取涉案合同的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汇入余**的账户,而是向余**个人交付了涉案工程的保证金,保证金的交付方式虽与合同约定有所不同,但收款人均系被告合**公司的代表余**,其结果并无本质区别。同时,余**出具的收条上明确注明收取原告的50000元款项系涉案工程的保证金,且余**在收条上的签字与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的笔迹相一致,故余**收取原告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余**作为被告合**公司的代表,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对被告合**公司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合**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至今未能将合同约定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且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返5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请,合同中对于保证金的支付时间、退还时间均予以明确,但对于被告确保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没有明确,故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起始日期不能确定,且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标准2000元/天亦明显过高。因此,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确定自双方约定退还保证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月2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舒城分公司保证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保证金利息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舒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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