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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合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波**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多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波**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07年11月,他以合肥西**责任公司名义承建安徽**限公司“新奥苑”项目,项目包括办公楼、仓库、生产科研楼等工程,他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组织施工,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他因安徽天**任公司拖欠科研楼工程款起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24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零星工程款45722元由他与安徽**限公司另行协商,2012年10月9日,波**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如零星工程款45722元确系科研楼总工程款8674656.13元以外,如安徽天**任公司不予支付,由波**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安徽天**任公司被波**司吸收合并,并于2013年5月21日注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波**司承担45722元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波**司辩称:本案应按协议约定,由合**委员会审理。夏**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安徽**限公司与合肥西**责任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应提交合肥**员会审理。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合肥西**责任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8日以答辩人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员会提起仲裁,并已被受理。夏**并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诉讼主体不适格。

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他承建安徽**限公司的“新奥苑”项目,包括科研楼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波**司应当依据约定支付工程款。2、(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24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他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合肥西**限公司不享有债权,也不承担债务,涉案零星工程款45722元由他与安徽**限公司另行协商。3、承诺书,证明科研楼总工程款8674656.13元,如零星工程款45722元确系科研楼工程总款以外,且安徽**限公司不予支付,由波**司承担连带责任,波**司有支付义务。4、审计报告,证明安徽天**任公司委托安徽通**询有限公司审计造价,经三方确认科研楼及室外整体给水管网工程审计造价合计为8674656.13元,涉案零星工程款确系该款以外。5、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安徽**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合并公告、注销公告、波**司2011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2013年5月21日安徽**限公司被注销登记,该公司发布公告称合并后债权债务由波**司承接,波**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承接该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涉案债务应由波**司承担。6、发票、经济签证单、工程预算表,证明波**司应依据承诺书支付零星工程款45722元。

波**司对夏**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纠纷应由合肥**员会仲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如果夏**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应将合肥西**限公司列为被告,该证亦证明合肥西**限公司已放弃四万余元的零星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负有付款责任。对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出具日期是2012年3月20日,施工单位2012年4月9日盖章,是对整个工程造价的确认。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夏**并未提供建设单位通知等相关证据,且该组证据出具日期均在审计报告出具日期之前,如果当时费用确已经发生,应在审计时提出;对证据6中的经济签证单、工程预算表无证据原件,不予质证。

波**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仲裁申请书和应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应由合肥**员会仲裁。

夏**对波**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是以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和波**司作出的承诺书为依据提起的诉讼,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夏**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2431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承诺书,系波**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新奥苑”项目的生产科研楼及室外整体给水管网工程审计造价为8674656.13元,对该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波**司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工程(预)算表因无人签字确认,不具证明效力;工程内容为“安徽**限公司院内整平马路清扫(不含科研楼四周)”的经济签证单系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反映的施工内容不属案涉工程范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833135)不能反映该发票系案涉工程支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反映的工程款为21054元。对波**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仲裁申请书和应裁通知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夏**以合肥西**限公司名义承接安徽**限公司“新奥苑”项目,项目包括办公楼、仓库、生产科研楼等工程,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施工。生产科研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具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2012年3月20日生产科研楼工程经决算审计,审定金额为8366173.78元,室外整体给水管网工程决算审定金额为308482.35元,两项共计8674656.13元。因安徽**限公司欠付生产科研楼部分工程款项,夏**以其为被告起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9日,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二、三项约定,合肥西**责任公司不享有该案的债权债务,案涉零星工程款45722元由另行协商,同日波**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如零星工程款45722元确系生产科研楼总工程款8674656.13元以外,若安徽**限公司不予支付,由波**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少*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18日,夏**具状本院要求合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722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19日,安徽天瑞**会决议公司由股**公司吸收合并,法人资格注销。波**司2011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吸收合并安徽**限公司,安徽**限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波**司承接。2013年5月21日,(合)登记企销字(2013)第2147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安徽**限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夏**以合肥西**限公司名义承接安徽**限公司“新奥苑”项目,项目包括办公楼、仓库、科研楼等工程,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施工,后安徽**限公司被波**司吸收合并,现夏**将波**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零星工程款45722元。波**司认为,安徽**限公司与合肥西**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7条之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向本院提供仲裁申请书,认为合肥西**责任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8日以其为被申请人,向合**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案应由合**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争议解决机构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夏**为合同之外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其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可以看出合肥西**责任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所涉工程,是安徽**限公司“新奥苑”办公楼工程,而本案案涉工程为安徽**限公司“新奥苑”生产科研楼工程,仲裁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波**司认为本案应提交合**委员会仲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波**司认为夏**诉请的零星工程款未提供签证,其自行施工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夏**提供本院依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约定,“案涉零星工程款45722元由双方另行协商”,同时提供波**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亦约定,“如零星工程款45722元确系科研楼总工程款8674656.13元以外,若安徽**限公司不予支付,也由波**司及法定代表人马少*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现安徽**限公司被波**司吸收合并,如夏**举证证明45722元系科研楼总工程款8674656.13元之外的工程款,则波**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付款义务。而根据夏**提供的证据6,能证明生产科研楼总工程款8674656.13元之外的工程款为21054元(理由详见上文中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的分析认定),波**司应根据约定对该款承担付款责任,对夏**主张的剩余款项2466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工程款21045元;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5元,原告夏**负担308.5元,被告合肥**有限公司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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