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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锦**限公司与肥西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与被告肥**资有限公司(以下县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县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就位于肥西县上派镇四十埠社区、馆驿社区的珍珠路(盐**司段)道排工程施工项目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通过验收。原告投标过程中,经测算,确定投标价为8910037.86元。中标后,发现,涉案项目招标标底价为14913313.72元,原告的中标价较标底价下浮41%。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严格按照中标价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并在合同条文中罗列了详细的风险规定,明确中标价为包死价,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包括工程量误算)。

现被告以涉案工程招标工程量计算失误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投标时对被告误算并不知情,否则,原告所报投标价不会和被告标底价出现幅度相差41%的巨大差距。原告中标价仅能满足涉案工程施工成本。如以被告计算方式(扣除招标误算部分),原告将严重亏损,明显有失公平。为保护原告合肥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下剩工程款人民币200.525万元(合同总价8910037.86元-70万元预留金u003d8210037.86元,8210037.86元-总价5%的质保金-已经给付的70%工程款5747026.5元u003d下剩25%的工程款是200.5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锦**司提供以下证据:

1、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3、投标函,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投标价与控制价、标底价差异,原告下浮41%中标;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就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被告县城投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应该提供原件;证据2、3、4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四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应该支付原告诉求内容的依据。

被告县城投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证作如下认证:证据1虽系查询打印件,但可以证明被告主体信息;证据2、3、4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投标价与标底价差距较大等相关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包施工原告县城投公司所属的珍珠路(盐**司段)道排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道排、路灯、绿化等。工程地点为肥西县上派镇四十埠社区、馆驿社区。工程范围:招标文件(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开工日期2013年9月26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26日,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即中标价)8910037.86元。合同另对合同组成文件内容、合同《通用条款》适用、保修责任、合同价款支付等作了约定。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并明确合同价款中包括风险范围:1)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其他任何风险因素均不调整,包括因清单计算误差,估算量的调整、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而导致的风险;2)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的市场变化风险不予调整;3)工程量变更、施工条件改变、工期改变等,措施费不予调整;4)政策性调整(人工、材料,不含机械费),工期在12个月以内(含12个月)的不予调整;工期大于12个月的,超出12个月以外部分执行合肥市有关政策;5)变更借款按投标时总优惠率带入决算。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经会审确认和跟踪审计后带入工程决算。合同价的其他调整因素:经会审确认和跟踪审计后带入工程决算。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方式为:路基完成应付款(合同价-预留金)的20%,水稳完成付至应付款(合同价-预留金)的40%,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应付款(合同价-预留金)的70%,审计结束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付清(无息)。合同外进度款支付方式: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等按发包人委托的中介机构审核后带入决算。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另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质量和验收、竣工验收和结算、违约及争议处理等均作出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在施工期间至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47026.5元【(合同价8910037.86元-预留金70万元)×7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方式为:路基完成付至应付款(合同价-预留金)的20%,水稳完成付至应付款(合同价-预留金)的40%,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应付款(合同价-预留金)的70%,审计结束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付清(无息)。已查明,被告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向原告付款5747026.5元,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应付款数额,即合同价8910037.86元扣减预留金70万元后的70%价款。下剩款应待审计结束后和质保期满时再行支付。该案诉讼中,原告锦**司并未能就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审计及审计相关结果进行举证,也未能就被告怠于完成审计进行举证,即向被告县城投公司主张付款义务,有违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故原告锦**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锦**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42元,减半收取11421元,由原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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