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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安徽北**限公司、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安**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司)、许**、肥西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多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许**、北**司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诉称,北**司承建肥西**塔安置点二标段10幢、11幢楼工程,许**为该工程负责人。2011年10月份他组织农民工施工队与北**司达成施工协议,并开始为该工程进行水电安装施工。目前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2013年1月20日经许**审核确认北**司尚欠他施工费110800元,并由许**出具欠条一张。因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城**司,目前城**司尚欠付北**司工程款,为此,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北**司、许**、城**司连带清偿施工费11080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3年1月21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北**司辩称,宋**称就涉案工程与北**司订立协议不是事实,许**的行为不能代表北**司,北**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许**辩称,宋**诉称是事实,但是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决算。

城**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北**司承建肥西**塔安置点10幢、11幢楼的建设工程,以及该工程负责人为许**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宋**为肥西**塔安置点10幢、11幢楼的工程进行水电安装施工,以及对方欠付施工费110800元的事实。3、招标公告,证明肥西县**有限公司为肥西**塔安置点10幢、11幢楼的建设单位、发包人。4、《肥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政办(2010)131号》文件,证明肥西县**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被并入城投公司。

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北**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宋**和许良金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约定。

对宋**提供的证据,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是许**代其所签,不是他本人直接签订。对证据2无异议。北**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与北**司无关联。

对北**司提供的证据,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许**代理许**所签,许**对许**的代理行为也予以认可。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许**代其所签到,不是其本人直接签订。

城**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该项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庭审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宋**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系许**代许**与北**司签订,许**对许**代签行为无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虽然北**司认为此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北**司和许**作为合同原件的持有人,持有原件而未向本院提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本院推定宋**该项主张成立,即许**挂靠北**司,承建灯塔安置点二标段10幢、11幢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对证据2欠条,许**认可是其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招标公告》,宋**称是从中国招标网上查询打印,虽然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待确认,但从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来看,城**司确为肥西县上派镇灯塔安置点10幢、11幢楼的发包人。证据4系宋**从本院另案卷宗中调取,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肥西县**有限公司于并非并入城**司,而是被撤销,组建了城**司并承担原公司职能。

对北**司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许**与宋**所签,庭审过程中,许**认可许**是代理其与宋**签订,与宋**陈述一致,本院对许**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中未填写工程名称和地点,从许**给宋**出具的欠条看,此合同是双方就肥西县上派镇灯塔安置点二标段10幢、11幢楼的水电安装所签订。

经审理查明,北**司和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许**承建肥西**塔安置点二标段10幢、11幢楼的土建、安装工程。2011年10月26日,许**以自己名义代许**与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1月20日,经结算,许**向宋**出具欠条一张,上书欠到宋**肥西**塔安置点10幢、11幢楼水电工资110800元。

另查,2009年4月30日,肥西县**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肥**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肥西县**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肥西县上派镇灯塔安置点二标段安置楼工程(5#、6#、10#、11#)中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安徽省肥**限责任公司承建,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8日。

再查,安徽省肥**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24日更名为安徽北**限公司;肥西县**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撤销,组建新公司肥西县**有限公司,新公司承担原有公司职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司作为发包人,将肥西县上派镇灯塔安置点二标段安置楼工程(5#、6#、10#、11#)中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北**司,北**司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10幢、11幢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许**,并与之签订《承包合同》,许**再将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宋**实际施工,并与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许**与宋**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上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由于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且许**与宋**之间对此也进行了结算,并由许**向宋**出具欠付人工费110800元的欠条一张,宋**据此要求许**支付此款,应予支持。宋**要求其支付该笔款项自2013年1月21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的,利息应从应付款项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宋**与许**结算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因此工程款利息从宋**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时即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较为合理。诉讼过程中,北**司未举证证明已将分包给许**的肥西县灯塔安置点二标段10幢、11幢楼的土建、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结清,城**司也未举证证明肥西县上派镇灯塔安置点二标段安置楼工程(10#、11#)中的土建、安装工程款已与北**司结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u0026ldquo;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u0026rdquo;,因此,城**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北**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宋**诉请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北**司作为许**的发包人,应在欠付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宋**诉请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故宋**要求北**司和城**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北**司和城**司应在各自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宋**工程款110800元及利息(按本金110800元从2013年5月20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安徽北**限公司和肥西县**有限公司在各自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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