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和与被告上海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芜湖花**限公司、安徽省**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上海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芜湖花**限公司、安徽省**责任公司的财产在价值3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安徽**事务所出具担保书,以该所在中**银行的470万元存款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本院已在(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91号案中对上述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告上海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芜湖花**限公司、安徽省**责任公司的财产在价值3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
二、上述保全措施以查封、扣押或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