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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作鹏与上海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作鹏与被告上海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芜湖花**限公司、安徽省**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钱作鹏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上海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芜湖花**限公司、安徽省**责任公司的财产在价值3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安徽**事务所出具担保书,以该所在中**银行的470万元存款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钱作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安徽**事务所在中国建设**安徽省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34001777408053001067)中存款在47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二、对被告上海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芜湖花**限公司、安徽省**责任公司的财产在价值3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

三、上述保全措施以查封、扣押或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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