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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有限公司因与原审原告黄**、原审被告安徽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因与原审原告黄**、原审被告安徽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南*一初字第01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芜**委员会处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涉案合同中约定了争议处理方式是“将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芜湖市范围内,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在芜湖市,芜湖市范围内的仲裁委员会也就一家,即芜**委员会。因此该仲裁条款所指向的仲裁机构明确,双方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2、原裁定以黄**非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管辖约定约束有误,因黄**挂靠安徽鼎**有限公司,故安徽鼎**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对黄**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对本案管辖虽有约定,但约定选择不明确,属无效约定,该案管辖应该按照法定管辖处理。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南陵县,故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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