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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海诉被告安徽水**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安徽水**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利蚌埠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海诉被告安徽水**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安徽水**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利蚌埠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治淮、被告水利公司及水利蚌埠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和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海诉称:2010年6月,被告水利蚌埠分公司将位于蚌埠市大学城学府路的龙湖春天项目CZ11﹨12除主体钢筋等以外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史*海,双方口头协商价款等事宜后,原告史*海进场施工。2010年6月7日,宫**经沙星爱介绍到原告史*海承包的上述工地工作。2010年6月7日傍晚,宫**在上述工地作业时,从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七楼到六楼的楼梯接口处摔至六楼,致其受伤。后原告史*海在处理宫**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共支付宫**各项赔偿款54234元【1、医疗费16110元;2、被执行款31649元;3、鉴定费1290元;4、急救费885元;5、生活费4300元】。现原告史*海认为被告水利蚌埠分公司作为发包方,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宫**的受伤也有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水利公司及水利蚌埠分公司赔偿原告史*海已支付宫**各项赔偿款54234元的过错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水利公司及水利蚌埠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史**对两被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2012)蚌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1)禹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宫恒义与原告史**系雇佣关系,并认定原告史**对宫恒义承担雇佣责任。同时根据原、被告所签分包合同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在宫恒义受伤此事上两被告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史**并不享有追偿权;二、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宫恒义受伤经过,已经法院依法判决,对同一实体法律关系已经法院认定,在同一诉讼内的各当事人均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告史**的起诉违背了民诉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原告史**诉请中鉴定费系因其过错所引起,应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水利公司及水利蚌埠分公司认为原告史**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史**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水利蚌埠分公司将位于蚌埠市大学城学府路的龙湖春天项目CZ11﹨12除主体钢筋等以外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史**,双方口头协商价款等事宜后,原告史**进场施工。2010年6月7日,宫**经沙星爱介绍到原告史**承包的上述工地工作。2010年6月7日傍晚,宫**在上述工地作业时,从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七楼到六楼的楼梯接口处摔至六楼,致其受伤。2010年7月1日,被告水利蚌埠分公司以发包单位的名义与承包单位蚌埠市**有限公司史**就上述劳务工程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发包单位):安徽水利**蚌埠公司乙方(承包单位):蚌埠市**有限公司史**…13.1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16.1乙方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保险事故发生时,乙方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甲方:安徽水**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印章)乙方:蚌埠市**有限公司(印章)史**”。同时,双方就安全管理签订附件四,载明:“安全管理协议书一、订立协议单位甲方(发包单位):安徽水利**蚌埠公司乙方(承包单位):蚌埠市**有限公司史**…5、施工前,乙方应组织召开管理、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教育会议和安全技术交底会议,通知甲方有关人员出席会议进行安全生产进场教育,介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和要求,乙方必须检查、督促严格遵守、认真执行,若违反要求造成伤亡,由乙方负责…17、乙方对承担的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负责…甲方:安徽水**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印章)乙方:蚌埠市**有限公司(印章)史**”。2011年初,宫**以健康权为由,以史**、水利公司、水利蚌埠分公司、蚌埠市**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案经(2011)禹民一初字第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宫**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4770.88元;二、被告安徽水**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经安徽省**民法院(2012)蚌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维持原判,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现均已生效。现原告史**认为被告水利蚌埠分公司作为发包方,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宫**的受伤也有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水利公司及水利蚌埠分公司赔偿原告史**已支付宫**各项赔偿款54234元【1、医疗费16110元;2、被执行款31649元;3、鉴定费1290元;4、急救费885元;5、生活费4300元】的过错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史**撤回对第三人宫恒义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1)禹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2)蚌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收据三张、证明一份、鉴定费证明及说明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四、预算书一份、文件三份、庭审笔录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史**与被告水利蚌埠分公司先就诉争劳务工程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后在宫恒义受伤后再达成书面承包协议,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安全管理协议书》,明确约定劳务内容、工程价款及安全管理事故责任的承担等,意思真实,内容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此,对在履行该劳务合同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均应按双方约定由原告史**承担,故原告史**主张该约定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在其未能就此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其诉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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