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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聚**发有限公司与繁昌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聚**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诉被告繁昌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天**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聚**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聚**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皆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了施工,按合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2407793元。2013年5月14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原告工程款为951084元。2013年9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工程款为44384元,以上工程款共计3403261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应支付95%的工程款即3233097.95元,而被告截至2014年元月20日,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万元,至今尚欠433097.95元未付。另余下5%的质保金待完工一年内付清。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应付工程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3097.95元,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所欠工程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工程有合同约定。

3、对账单、工程量决算书原件一组,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属实。2、原告的工程款未给付是因为建设方未给付我公司工程款,导致我公司资金困难,待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会积极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3、原告施工的过程有质量问题,路面不平、下雨天路面积水,影响我公司与建设方的验收和决算,原告方负有维修的义务。4、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我公司同意按照中**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被告天**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公司对原告聚**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金约定过高。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聚**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天昕公司基本不持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公司与被告天**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繁昌县渡江大道、马*山路、龙亭东路沥青混泥土路面工程;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50%付一次,结束后三日内付一次,每次施工结束按本次完成工程量付30%工程款,路面验收合格付至完成工程的95%,余款5%一年内付清。甲方(被告)如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经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9月12日对账,确认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3403261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8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天**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建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甲方(被告)逾期付款,需按应付款额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但被告提出该约定过高,请求本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核减,本院认为如被告按该约定承担违约金,将超过被告未付工程款的30%,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地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繁昌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芜湖聚**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3097.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6%×4计算),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芜湖聚**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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