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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芜湖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芜湖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原告自2010年6月起为被告绿化工程施工,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绿化工程结算申请报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在2012年6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8万元的工程款,2012年5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结算手续,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审批,但该款迟迟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申请报告一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未到庭答辩。

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期限为6个月;工程造价为480000元。2010年6月18日原告为被告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同年12月26日竣工。经双方结算工程实际造价为259420元,被告曾于2010年7月至12月分两次给付了工程款150000元。2012年5月1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于2012年6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由于被告不能按期给付所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不能按期给付所欠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福**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万**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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