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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迅**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司)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迅**公司诉称:2014年8月,王**称其是“中国中**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承接了安徽**汽车城的工程,要将其中的“供电工程”施工发包给迅**公司。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安徽**汽车城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王**称工程三天内就要开工,并要求迅**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9月4日,迅**公司向王**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之后迅**公司发现工程无法开工,遂要求王**退还已支付保证金,王**虽多次承诺退款,但一直未兑现。据了解,王**在签订合同时所用的“中国中**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并不存在,王**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合同约定的“安徽**汽车城供电工程”也没有立项,没有取得规划手续,不具备开工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无效,王**取得的工程保证金应当退还迅**公司,并对迅**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王**以“中国中**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安徽**汽车城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55万元,合计15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迅捷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安徽**汽车城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该份合同中,发包方(甲方)为“中国中**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该合同落款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王**,合同落款公章名称为:“中**集团合肥分公司”。经查:中国中**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中**集团合肥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没有工商登记信息,上述两公司涉嫌虚构,王**可能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安徽迅**限公司的起诉。

公告费600元,由安徽迅**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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