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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芜湖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繁昌县五华山风景区附属工程即隐静寺广场及广场(南)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实做实算。工程施工结束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进行了结算,隐静寺广场及广场(南)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71201.26元(隐静寺广场:382615.31元;隐静寺广场南:188585.95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原告因借民间高息进行施工,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71201.26元;2、赔偿由于被告单方违约造成原告向民间3分利息借款支付工程款的全部损失,合计2056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工商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繁昌县五华山景区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实做实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4、结算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1201.26元。

原告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于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证金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

2、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数额及利息承担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10万元中有3万元是付现场临时水电等工人的钱;同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2年12月份开始计算;

3、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与原告刘*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在附页有对原告刘*的工程款用郑**的房屋进行抵押并承担利息的补充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五**公司辩称:1、原告刘*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既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必须是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能支付;3、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经验收,也无法证明其为合格工程,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现在被告要求对该工程进行质量是否合格的司法鉴定及三方审计;4、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先根的签字只能表明认可57万余元的工程量,但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5、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19万元工程款,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被**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借条、欠条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9万元工程款。

被**山公司对原告刘*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具备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对原告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有3万元应该含在57万元总数之内,利息虽然有结算清单证明,但是将利息计入工程款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行规。另外该结算清单上既无公司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因此是不能作为正式证据使用的。证据3只是证据2的一份佐证,而且也并不能完全佐证证据2的全部内容。

原告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2012年10月16日的5万元是被告退还的保证金,这5万元我没有在起诉范围内;2011年11月17日的4万元是事实,是在繁昌县信访局支付的,我确实收到了;2012年11月7日的5万元以及2014年1月29日的4万元是被告方借我手下的员工做点工,现场做现场付,与决算的57万余元无关;2012年11月30日的1万元是现场付机械设备的钱,也与决算的57万余元无关。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刘*、被**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2011年11月17日的收条、2012年10月16日的借条,对方当事人基本不持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庭审后补充的证据2,虽被告认为该清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确认,但该清单上有被告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汤**作为证明人签字,时任被告公司副总的张迎阳、景**办公室主任李*作为经办人签字,且该清单上关于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意思表示与原告庭审后补充的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附页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两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中的2011年11月17日的收条、2012年11月7日的领条、2012年11月30日的收条上载明的10万元在原告庭审后补充的证据2中已经有所确认,其中3万元作为临时水电和现场签证的费用,剩余7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014年1月29日的两张领条上载明的4万元,虽原告称是支付现场工人的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笔4万元应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刘*与被**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刘*承包被告公司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平铺镇五华山旅游区内的隐静禅林风景区附属工程(广场附属铺砖);合同价款暂定300万元(按实结算、实做实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以后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一个月内付完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保留两年。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保证金退还时间完成50%退5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退还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5万元。2013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71201.26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刘*与被**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附页中双方约定:该商品房按每平方1800元抵付刘*欠款。抵押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5月1日-2013年8月1日止,到期不能还款,该商品房由刘*自行处理;在抵押期限内,五**游公司承担利息4500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张**、李*、汤**进行清算,被告再次确认向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刘*与被**山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平铺镇五华山旅游区内的隐静禅林风景区附属工程(广场附属铺砖),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至工程竣工一直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二、关于被告付款条件成就的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虽被告辩称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双方已经于2013年4月28日进行结算,而根据建设工程的行业习惯,结算通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因此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应视为双方已就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综上,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三、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承担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现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因此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时间条件已经成就,且被告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保证金收据无异议,为减少讼累,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19万元中的第一笔5万元应视为被告返还给原告的保证金。故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571201.26元-110000元u003d461201.26元。根据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2、3,双方约定由被告对于其欠付的工程款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承担利息,但月利率3%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故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为501201.26元×0.75年×6.56%×4计98636元(取整数),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8日(起诉之日)为461201.26元×0.25年×6.56%×4计29599元(取整数),上述两段合计人民币128235元。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工程款人民币461201.26元,并承担利息人民币12823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承担人民币584元,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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