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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繁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新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新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系一名挖掘机个体业主,2011年12月份,应被告邀请,原告自带一台挖掘机并聘请一名驾驶员替被告从事土建工程的挖掘业务,工程一直施工至2012年7月份结束。经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人工费及机械作业费计人民币132247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无力及时付款,遂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开始支付给原告2万元费用,余款至今未予给付,以致原告经济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我国《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繁昌县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对此事及时作出公正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含人工费和机械作业费)人民币112247元整;二、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繁新矿业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系一名挖掘机个体业主。2011年12月,为被告繁新矿业的土建工程提供挖掘业务。2012年7月份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挖掘机劳务费用总额为222247元。扣除预支费用90000元,被告繁新矿业尚欠132247元未予支付。被告繁新矿业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繁新矿业仅支付2万元,余款112247元原告催讨未果,导致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繁新矿业未能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繁新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工程款112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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