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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余兴林、安徽省蚌埠**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余**、安徽省蚌埠**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启彪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诉称:2011年6月1日,利**司与孙**签订了沼气池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每口工程款600元。2012年2月15日结算后欠孙**工程款25770元,至今未付。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5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孙**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孙中利的主体资格;

2、协议书,证明孙**与利**司之间存在沼气池安装的施工合同关系;

3、徐**收条一份,证明孙**移交档案到利**司的事实;

4、利**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孙**与利**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5、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利**司欠孙中利工程款为25770元;

6、利**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利**司的主体资格;

7、吴**、车**的证人证言,证明孙**与利**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利**司欠孙**25770元合同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余**辩称:余**是利**司的股东,在公司负责生产及安装事物。安装沼气池合同系利**司与孙**签订的,余**只是以代理人身份代办签名,合同责任应由利**司承担。孙**所持结算单系利**司2011年底债务内部债务的情况摸底估算单,很多内容欠核实,不是孙**和利**司债务的结算单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余**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利**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余**对孙中*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6,余**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证据2,余**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合同虽利**司法人签字和盖章,但发包方写明系利**司,且证据6中表明余**系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任职副经理,故其签字可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应认定为余**与利**司成立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余**表示不清楚此情况,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收条没有利**司的盖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徐**公司财务人员,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余**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核后认为,因孙中利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余**表示不清楚,且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本院审核后认为,孙中利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该结算单上仅有徐**签字,没有利**司法人签字或盖章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因俩证人均表示未与利**司结算且所知悉利**司欠孙中利工程款的情况也是来源于证据5,故本院对俩证人证言所称利**司欠孙中利工程款情况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孙**与利**司签订一份《利**司8M3户用沼气池安装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利**司怀远户用沼气池安装项目由孙**承包;孙**必须按利**司的技术要求和工艺施工,如不按利**司要求,产生质量问题,其费用由孙**负责;孙**每安装一口合格沼气池,试气试压合乎要求,并通过怀远验收,利**司付给600元。合同签订后,孙**即组织施工,利**司支付工程款5000元,现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孙**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余兴林系利**司股东之一,在利**司任职副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利**司虽签订了沼气池安装承包合同,但孙**作为自然人,无承包相应工程的资质,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孙**主张利**司欠其工程款25770元,对此,孙**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一份,因该结算单系复印件,且无利**司法人签字或盖章,故本院不予认定。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价款的,应于支持”之规定,孙**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沼气池数量,而孙**提供的徐**签字收条不能证明已验收合格的沼气池的数量,且孙**在庭审中,也认可其未与利**司办理竣工验收,故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孙**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利**司欠其工程款2577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中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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