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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怡**限责任公司与葛**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蚌埠市怡**责任公司诉被告葛平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葛平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葛平反的住所地为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燕山村大葛庄55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因而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蚌埠市怡**责任公司与葛**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地为怡康新都花苑(原郊区政府地块位于涂山路南侧、纬四路西侧),属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葛**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葛*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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