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芜湖**有限公司与芜湖耐莫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有限公司(下称云**公司)诉被告芜湖耐莫文**有限公司(下称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办公楼玻璃门和玻璃隔断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款按实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80元。双方还约定了款项支付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对实际施工量进行测算后,被告确认工程价款为125060元。此后,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拖延不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25060元及违约金250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云**公司与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耐**公司办公楼内玻璃门和玻璃隔断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平方量为6402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80元,施工结束按实际测量尺寸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5%,余款一年后付清。违约金约定的比例为工程款的20%。

合同签订后,云**公司进行了装修施工。2011年11月28日,双方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结算,确认玻璃门隔断总平方量为678.6698平方米;改装门工程价款为2900元。2012年5月4日和同年11月5日,耐**公司先后向云**公司作出承诺,对所欠其约12万元工程款因故不能按时支付,希望贷款或者变卖设备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合同书、测量说明、改装门清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逾期不付,行为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业已确定了工程总量,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折算的价款为125060元(678.6698平方米×180元/每平方米+2900元)。另外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12元(125060元×20%)。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耐莫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有限公司工程款12506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被告芜湖耐莫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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